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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伤救济制度构建论罪犯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剥夺自由的刑罚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之人”。罪犯因其对社会造成过危害而需受到剥夺自由的刑罚但作为人其并不会因此而失去作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罪犯享有的诸如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其他权利依旧与一般人相同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也应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至今为止我国罪犯工伤的救济制度仍未建立这使得罪犯工伤时的生命健康权很难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一、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论文罪犯作为在监狱接受劳动改造的特殊群体其在劳动过程之中受伤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伤后却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护与救济。这与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罪犯工伤时得不到公正、及时有效的救济。《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因工受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罪犯补偿办法》则明确监狱为罪犯工伤的认定机关并负担补偿费用由监狱管理局负责处理具体的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这实际上是让监狱系统自己决定是否给受工伤的罪犯以补偿或给多少补偿而且补偿的费用也是监狱负担。这就会使监狱的决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让监狱舍弃自身的利益而去补偿罪犯是不现实的也就是说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结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虽然失去自由权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在得不到公正的经济救济的情况下就使得其健康权很难得到保障这是对人权的不尊重也严重背离了平等保护的法律精神。(二)我国关于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滞后。司法部于2001年颁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从此罪犯工伤的补偿问题便皆以此为标准。但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工伤补偿规定待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工伤条例》生效时《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已滞后且明显过低。而实际上此《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却是至今为止罪犯工伤补偿的唯一实施标准和重要的法律依据。这就导致罪犯在遭受工伤时得到的补偿也明显过低。在工伤认定上《补偿办法》虽然规定罪犯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但作为作出鉴定的监狱的上级机关也难保鉴定结果的公正。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和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不合理会对罪犯工伤的权利造成损害。(三)罪犯工伤纠纷无法提起诉讼亦无其他救济途径。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罪犯和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罪犯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此外罪犯在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罪犯在劳动中受伤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监狱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鉴于双方是实施劳动改造与接受改造的不对等关系因此监狱不能构成侵权人(当然罪犯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伤或者监狱干警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罪犯伤亡则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更不是雇佣关系。不能因此提起诉讼。除此在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包括《监狱法》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在内也都没有规定罪犯工伤补偿纠纷的救济途径。换言之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罪犯工伤补偿纠纷无法提起诉讼。不仅如此法律亦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方法使罪犯对工伤补偿的处理不服时也无计可施。综上所述罪犯工伤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补偿。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规定罪犯不服工伤补偿的救济途径使罪犯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就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相背也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基于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势在必行。二、关于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想构建罪犯工伤制度势在必行但我们必须得以现实条件为基础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环境。尽量以现有的条件为基础构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以此思想为指导本文认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应该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的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目前依据《监狱法》第73条和《罪犯补偿办法》的规定对罪犯工伤的认定由监狱作出对其补偿、处理机关则为监狱管理局补偿的费用来自监狱对工伤认定不服可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这些规定使得罪犯工伤处理的全过程都完全处于监狱系统内部缺乏来自外面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而监狱与罪犯作为利益相对的双方难以保障程序与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之外的罪犯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复议机关罪犯工伤时才会得到较为公正、公平的结果。依托于现实的条件本文认为其认定与处理机关应在劳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罪犯工伤虽然本质上异于一般工伤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劳动行政机关一直都负责处理一般工伤所以其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