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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综述【关键词】罚金刑缓刑;宽严相济【摘要】许多学者对罚金刑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许多质疑和完善建议其中包括罚金缓刑适用的建议。罚金刑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罚金刑如果在考验期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有关缓刑监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刑就不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针对罚金刑缓刑在理论上的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借鉴国外刑法的相关规定从宽严相济的角度论证了罚金刑缓刑构建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罚金刑缓刑制度构建的具体思路。一、罚金刑缓刑概述(一)刑法理论中两种对立观点及主要理由罚金刑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罚金刑如果在考验期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有关缓刑监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刑就不再执行。主张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论者从缓刑的功能罚金刑的严厉程度、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的意义等方面论证了罚金刑缓刑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对罚金刑适用缓刑持否定论的主要理由有如下。第一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而交叉感染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第二对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期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现良好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相混淆。第三在我国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出于附加刑的一种本身属于轻刑故没有再适用缓刑的必要。(二)各国立法上的两种对立态度1.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立法例。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日本、意大利、瑞士、奥地利、土耳其、阿根廷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是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适用缓刑。《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在宣告3年以下惩戒、监禁或50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中可以根据情节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缓期执行其刑罚。这表明日本是以罚金限于特定额为条件的。二是无条件适用缓刑。2.未规定罚金刑适用缓刑的立法例罚金刑不适用缓刑的立法例有两种形式:(1)明确规定罚金刑不得缓刑。采用这种立法形式的国家较少巴西等国刑法典中有此规定。例如:《巴西刑法典》第53条附款规定:“缓刑既不适用于罚金也不适用于附加刑。”(2)通过规定缓刑的条件排除罚金刑缓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即属于这种立法形式《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罚金刑缓刑构建之必要性(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我国自1949年建国一直到1983年严打近40年的时间奉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1983年开始国家推行“严打”的刑事政策一直到2003年持续了多年的时间。然而20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自1983年开始的严打政策尽管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并不能够遏制刑事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而且同决策者和执行者的预期相差巨大。”为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严”和“济”加以科学界定。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目前学术界对“宽严相济”有多种表述但内容上基本一致具有代表性的是陈兴良教授的提法。(二)罚金刑缓刑构建之必要性1.罚金刑缓刑之“宽”的体现宽严相济之“宽”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它要求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少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于刑罚感应性强、犯罪轻微的罚金刑犯比如恶性较小的初犯以及经济状况差、无法缴纳罚金的过失犯适用罚金刑缓刑可以体现刑罚对这部分人的宽大促进这部分人积极改造避免有些犯罪人因为无力缴纳罚金而长期背负痛苦失去对其科处罚金刑的意义或因为经济窘迫而再次实施犯罪活动。2.罚金刑缓刑之“严”的落实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和严厉两层含义罚金刑是一种轻刑在构建罚金刑缓刑的过程中罚金刑缓刑的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限制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对象。要体现罚金刑缓刑的“严”需要严格限制适用对象。缓刑制度主要针对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而适施。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可悯、危害不大不会再犯的犯罪人对于以前犯过罪的累犯、惯犯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2)严格执行缓刑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