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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因此行为对象不特定性是抽象行政行为一个主要特征。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一双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称某一对象是特定对象必须限定在某一范围内。例如某市规划局要求某小区居民一律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对小区居民而言是不特定的非特指的行为;但对于全市而言又是特定的效力仅限于该小区居民的行为。因此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抽象行政行为不仅要看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普遍的而且还要看该行为适用范围如何。此外对象数量多少并不是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第二、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内容可反复适应性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特征之一。所谓内容的可反复适应性是指该行政行为对于同一对象或同类对象可以多次适应并产生效力;第三、该行为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其一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该行为是向后发生效力的行为。所谓效力向后性是指该行为产生的效力只对行为生效后的事或人产生拘束力对此前的人或事不具有拘束力。一、分析当时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原因。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受的行政案件的法律的依据是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但那时并没有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性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制于单行的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范围非常狭窄。能够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只有十几种。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当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阐明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是[①]:“第一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第三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规定‘民可以高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从该说明知道国家当时对行政诉讼立法的谨慎态度。但现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深入人心人们对行政诉讼有了更多的了解和熟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逐步扩大。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基础(一)宪政基础虽然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赋予人民法院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蕴涵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依据。第一从民主的角度上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显然这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第二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显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就必须依法加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第三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样抽象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利与其对抗即维护了宪法的最高尊严也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二)符合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例美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规定采取的是一种“绝对性”规定: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英国则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了除“私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审判行为、外国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公务行为。在法国立法机关的行为即国家的行为只受宪法委员会审查。而政府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为。由此可见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并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