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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刑罚执行制度第一篇:第十八章刑罚执行制度第十八章刑罚执行制度第二节减刑一、减刑概述减刑一般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二、减刑的适用条件1.减刑适用的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减刑适用的根据1)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2)重大立功表现3.减刑适用的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5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死刑犯在缓期2年执行期满以后的减刑是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这里讲的减刑减刑适用的根据1.确有悔改表现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保护申诉权;未成年罪犯标准放宽;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罪犯注重悔罪表现;假释犯一般不得减刑2.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3.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适用的限度减刑的适用必须以原判刑罚为基础1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刑期内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3年刑期之内减刑适用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三、减刑的程序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一)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1.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减刑不是改判而只是把原判刑期减轻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只要将应减的刑期从原判刑期中减去即可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计算方法并不因减刑而受影响只是刑满日期提前。如果多次减刑只要依次将所减刑期从原判刑期中扣除即可都不用重新计算刑期。2.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3.对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4.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曾经减刑后经复查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减刑能否适用于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分子。刑法只规定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对于执行方式并未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因此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也是在执行刑罚。而且这些方式也都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考察。所以这几种方式都可以适用减刑。第三节假释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各国刑法几乎都规定了假释制度假释和缓刑一样是近代学派大力倡导的结果。缓刑是为了纠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假释则是为了纠正长期自由刑的弊端。长期自由刑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是罪犯因为被长期关押、和社会彻底隔离出狱之后将很难重新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