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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法学论文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结果标准"和"形式标准"其实质都是内容标准显然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结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了。按照"结果说"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永远无法判断行为性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种局面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故意拖延案件办理速度的风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基实质是逃避法律的制裁。按照"形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者干脆给多数案件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如果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对象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项作为标准都不可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合适的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呢?不是的。只要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某种差别只是这种标准不是那么容易确定。换句话说这种标准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标准而不是单一标准非专业人员、非通过特殊程序很难有效运用该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所以让当事人自己辨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那么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呢?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即:通过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全部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