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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对此笔者拟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首先应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的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两者并不矛盾。(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我们这里讲的主体是指权利主体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仅就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阐述。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