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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表决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有关各国公司立法例关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有关规定分析了类别股份的区分标准和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合理性。从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流通股份和非流通股份是否构成为类别股份、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是否构成对《公司法》上股份平等原则的违背等方面着重探讨了目前建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份类别表决制度的合法性。关键词: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流通股、非流通股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存在的股权分置现象即股票市场约占总股本三分之二左右的国有股、法人股等股份不能在股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给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i]。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在呼吁监管当局尽快建立起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即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上市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时应实行流通股东的分类表决以保护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ii]。由于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类别股东制度也未规定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特别股且在第130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同权”原则[iii]。在此情况下建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类表决制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其法理的依据何在。本文在此拟作探讨。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海外实践一、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涵义类别股是指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因认购股份时间、价格、认购者身份或交易场所的不同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等方面有所不同的股份。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份和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等就是不同的类别股。持有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从公司法律制度来看类别股源于对普通股和特别股的分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iv]股份是出资人投入公司全部资本的均等单位其意义在于表彰股东的权利义务。普通股股份是划分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基本单位一般来说普通股股东在享有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方面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特别股则是相较于普通股而言股东对公司享有特别权利的股份。具体来说特别股指其表彰的股东所享有的在盈余分派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或表决权行使等权利与普通股存在不同的股份。依此分类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是典型意义上的特别股。依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特别股但要求发行特别股的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东权利义务优先或受限的情况;凡未在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份种类及其权利义务的均为普通股。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也可设置“系列股”[v]《日本商法典》第222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优先股、劣后股及偿还股份等类别股的存在。《韩国公司法》第156条第1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当公司发行有不同权利的数种股份时由于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设置存在着差别这就决定了公司在按照章程规定或在章程无规定而依照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存在给某一类别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为保护各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上多规定了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股东带来损害时除经股东大会议决外还必须事先经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这就是所谓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vi];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4条“股份持有人权益之改变”的规定“公司之股本如系区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而该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原规定授权改变某种股份之权益使异于他种股份之权益但须照所定人数比率由此种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赞同或经由各该股份持有人另行集会通过议案议决实施”;《日本商法典》第345条第1款也有关于类别股东表决的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该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二、类别股份的区分标准在什么情况下某一部分股份得以成为类别股呢。构成类别股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根据前面提到的几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例区别某部分股份是否为类别股主要看该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内容是否存在优惠或限制等不同即该部分股份是否存在与其他股份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在英国法上同一类股份的持有者如权利不同则分别召开会议此为判例所确定;[vii]但当同一类别的持有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却有不同的利害关系时是否构成类别股份对此情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类认为“不同的权利导致不同的类别”如澳大利亚其法院坚持认为重点应放在权利上只有享有不同权利的持有方才有权分别召开会议;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