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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文摘要从目前情况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判方式的重大问题直接影响了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一困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鉴于此我国应尽快立法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证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立法应赋予法官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对于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立法要明确对不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并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文章以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做出的规定观察国内外现行民诉体制、观念、我国的国情探究在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下证人规避作证的症结结合司法实践从证人的适格性、证人作证义务、证人相关权利、证人出庭有关费用负担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不足和作证制度之完善及建议对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仍不尽人意之处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旨在对实践中正确对待证人出庭作证有关制度以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提高庭审质量。关键词:权利义务出庭作证证言费用制度完善纵观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已经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的本质和根源并进而解决它在当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理论的视角观察国内外现行民诉体制、观念、我国的国情探究在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下证人规避作证的症结以期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一、庭审证人的适格性、义务性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适格性的是要求证人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即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因此对相关事实有所亲身感知的证人不再仅仅因身份或其在该案中的利益而剥夺其他证人的资格至于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它所强调的、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当前各国对于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证人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2)证人具有亲身感知;(3)证人具有宣誓或陈述能力;(4)证人有正确表述能力(具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述自己思想的能力)。证人出庭率低确实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如不能切实改变这种状况就会使法院在证据方面仍然走以前的老路。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又重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应体现为三种义务:(一)到庭义务。(二)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在进行陈述之前履行的。(三)证言义务。当庭义务是法律对证人的要求证言义务是证人作证义务的本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未对上述第二种义务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作为尝试因为强调证人宣誓义务是保证证人能够知晓其如实陈述职责的重要程序同时具有在主观上激发证人如实作证的功能。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费用规则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时到庭。然而法院在通知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只有证人尽了义务才能享受证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尤其是当今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通过证人作证时除告知义务外还应告之证人诸如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证人出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等这样有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决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尝试解决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问题理论界一直就此在进行探讨一直呼吁要建立证人费用补偿制度但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仅在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属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上述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一直没有落实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应有的保障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条规定指出:1、证人对于因出庭而导致的合理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