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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案例分析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往往没有保留完整的证据甚至根本就没有想到会保留证据有些想到了但也因种种原因而未保留譬如亲属、朋友之间往往基于信任、面子等问题而未保留证据在发生纠纷后准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自己面临证据上的欠缺—口说无凭才意识到当时的情况已无法保存和还原。因此对于公民自身而言保留对于自己有力的证据、凭证合法地获取相关证据是有利于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同时充分地了解我国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利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筑建起法律的保护网。一、案件基本情况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收到一则民事诉讼的案件案件的缘由是原告人李某在“好心情”便民超市遗失了一台佳能的单反相机怀疑“好心情”便民超市的老板钱某捡拾到了自己遗失的相机不肯归还由此提起了诉讼。李某于2014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数码广场购得一台佳能的单反相机。2014年7月6日李某携带单反相机去上班在下班后李某曾去家附近的“好心情”便民超市购买物品回家后发现该单反相机丢失。李某于当日晚10时左右返还到“好心情”便民超市询问超市老板钱某是否捡到自己遗失的一部佳能单反相机但是钱某告知李某自己并未看到有单反相机的存在。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李某经过“好心情”便民超市门口发现被告钱某的收银台上有一个和自己型号相同的单反相机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捡到了其遗失的单反相机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单反相机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在争执期间钱某向李某提出如果其执意认为这只单反相机是其丢失的那一只那么钱某愿意以18000元的价格让给李某。18000元中包括了钱某在购买单反相机时出资的15000元另3000元是钱某向李某索要的遗失物保管的补偿金。在钱某提出的18000元要求上李某在与钱某交涉的过程中数次告知钱某自己一分钱不会出这是自己丢失的单反相机钱某在捡到后应该予以归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单反相机并不会支付被告人钱某所提出的18000元的金额。二、案件分析在法院受理期间李某首先向法院出示了自己在数码广场购买佳能单反相机时开具的“相机购买发票”、“相机保修证明”、“当日的购物票据”根据李某自己所表述、以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相机购买发票”、“相机保修证明”、中所描述的相机型号、相机款式、相机品牌与钱某手中的相机完全一致。且表明的证据初步地表明钱某手中的那一只单反相机就是李某的。虽然超市内布有监控设备但是钱某执意表示监控已经损坏且不提供有关监控录像的视频信息导致现场调查人员无法从监控录像中获取有效地信息而钱某也无法出示购买相机时所保留的任何有关凭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实际上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李某确实误会了钱某钱某手中的相机并非李某遗失的那一只;二是李某遗失的相机就是钱某手中的那一只钱某自称超市内的监控损坏李某就无法直接认定就是自己拿走了其遗失的相机不肯归还于李某。所以不管法官如何判决都存在与客观真实相矛盾的可能这实际上也说明“案件只能有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观念应当改变了。但是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此类案件法官仍然要作出自己的选择。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在日常的生活中购买数码产品都会开具相应的发票和凭证根据李某所说其确实购买了一台佳能单反相机并且根据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和发票凭证等证据也可以充分地证实这一点。反观被告钱某其自称自己新购买了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但是由于超市内的监控系统已经损坏无法证实到钱某没有捡拾到李某的相机而钱某也没有任何的凭证能够证实其购买了一台单反相机。所以法院根据原告人李某提供的相机发票、凭证等相关证据判定被告人钱某拾得的单反相机是属于原告李某的要求钱某即刻返还单反相机并作出道歉。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又向法院提出自己在拾得相机后对相机进行了保养和检修费用为500元并出示了相机保养的发票要求原告李某支付其相机的保养费用。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人钱某即刻返还单反相机并作出道歉;原告李某无需向被告人钱某支付18000元但需要支付钱某500元的相机保养费用。三、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条例(一)《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还给物品权利人。如果拾得人并非恶意损毁、丢弃、毁坏遗失物则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遗失物的权利人有权对拾得人的私自占有、概不归还的行为发起诉讼。这也是赋予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保障。关于被告人钱某应取得报酬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还给物品权利人。如果拾得人并非恶意损毁、丢弃、毁坏遗失物则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遗失物的权利人有权对拾得人的私自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