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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摘要从社会争论、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公共积累分割应分层考虑、区别对待等角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进行了分析。提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加符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要求。关键词合作社;公共积累;盈余分配;农村中图分类号f3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8421(2012)02—252—02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有必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积累基金(公积金、公益金等)形成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但对这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一直以来在理论上争论不休。1关于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否应分割的争论根据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的观点合作社公共积累之所以不可分割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如果允许现在的合作社社员分割前辈创造的合作社积累他们就有动机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那么在“开放的社员资格”之原则下人们就会为行使特定的投票权而加入合作社即为获得合作社积累而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但这些积累并非由他们所创造。其次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就可能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即从生产者合作社退休的社员如果会因此而得到一笔合作社积累的财产他们将会故意投票使合作社进入清算。再者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法律可以要求特定形式的收入记入合作社积累而对这些收入社员不应要求分割。如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而获得的盈余、合作社拥有或经营特定项目而创造的盈余对于这些盈余合作社社员并未基于投资或劳动而做出主要贡献。除此之外在不负有限责任的合作社中留有一大笔积累资金还有特别的价值: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对外债务而不必用社员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正因如此这样的合作社常常被要求将盈余的大部分留做合作社积累。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合作社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事实上随着外部竞争压力的增强以及合作社横向合并和纵向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有些国家放宽了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如丹麦的有些合作社开始把未分配利润划人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可以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2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公共积累能否分割的规定由于合作社公共积累能否分割存在争论而国际合作社联盟一直以来基本上把重点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作社共同特性上而回避了可能发生潜在冲突的领域。所以直到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才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并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进一步指出:“为了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社员可以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积累基金通常提取的这部分盈余全部或绝大部分归集体所有代表着社员扶持他们合作社的集体成果。很多地方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了这部分集体‘资金’也不能在社员中瓜分而是把它捐给公益事业或是其他与合作社有关的方面。而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199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上方才获得通过。在提交给1997年9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其第3条基本原则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对合作社的资本做出公平的贡献并加以民主的控制资本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其为具备社员资格所认缴的资本通常最多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社员按照下列部分或全部的目的来分配剩余:发展其合作社如设立公积金其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3公共积累分配的分层思考笔者认为合作社为进一步发展及社员福利之考虑需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的公共积累(应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及教育储备金等)。关于该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应从2个层面加以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第二个层面是合作社终止时其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在社员中分割。3.1对于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公共积累应否分割也需要区别对待社员退社分为自愿退社和法定退社。自愿退社是合作社“自愿与开放的社员制”原则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法定退社是指社员基于法定事由而丧失社员身份。从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来看法定退社事由通常包括社员除名和死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和第253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是社员除名与死亡。芬兰《合作社法》第21、2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也是社员除名与死亡。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的法定退社事由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