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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是死亡亲属对死者财产的承受。虽然带有财产转移的性质从死者(原所有人)转移给死者亲属(继承人)但继承都是以继承人与死者(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或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不前提的。所有这些都关系到一国的有中国特色传统、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相应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等。e.g.例如有些国家为了防止通奸而规定非婚生子女无权继承财产所以各国在继承方面的立法是千差万别的。各国在继承法方面的不同最主要的表现在三个方面:1.继承人的范围哪些人有继承权享有继承人的资格。例如配偶的继承人资格、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人资格问题。2.继承人顺序各有继承权的人中间如何分类排序。3.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财产如何分配。例如同一顺位继承人中间是否平均分配而有些国家规定子女享有2/3配偶享有1/3。其他方面:继承权的放弃、丧失、恢复、代位继承等等也有不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一个继承案件中如果继承人中有外国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外国当事人(即主体涉外性)或所继承的遗产全部或部分在国外(客体涉外性)或被继承人在国外死亡或在国外成立遗嘱(法律事实涉外性)即成为一个涉外继承案件。涉外继承案件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到底应如何适用法律以哪一国法律为准处理该继承案件。e.g.吴某遗产继承纠纷案吴某系上海一大学教师1988年辞职去日本留学。1996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在日本骑自选车上班途中被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同某以全权代理人身份由吴某大哥陪同东渡日本、料理后事。经与日方洽谈达成赔偿协议:“逸失利益”吴某从死亡时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精神损害赔偿费”:受害人父母、子女、配的精神损失。自行车的损害。另外吴某的人身保险500万日元周某和吴大哥带着巨额赔偿金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回到上海。(1990年)如此巨款吴某的父母/兄弟姐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发生继承纠纷而诉至贵国法律。吴方认为根据贵国法:吴某的父母、女儿、配偶周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财产应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中均分。周方认为:1.应根据日本法解决本案继承而根据日本法规定:①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位继承人。②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子女享有2/3配偶享有1/3。③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2.“逸失利益”以吴某健在时的劳动收入为标准计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划出一半归配偶另一半恪属于遗产进行继承。3.“精神损害赔偿”中女儿为6岁未成年人应首先按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生活费和教育费扣除以后再对父母/子女/配偶中分配而且应多给予女儿相应的赔偿费。因此周方主张吴某父母、只有权从精神损害赔偿中获得一点其余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在上述案中涉及中国法(中国当事人)和日本法(法律事实发生地国及主要财产来源地车国)而且规定不一样会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审理结果此时到底应如何适用法律法院应劫持周某还是吴某的亲属这是本章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第一节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一、同一制、单一制单一制:全部遗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不论其位于何处其继承都适用一个统一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同一个准据法来处理继承案件中所有遗产的继承问题一般是以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被继承人之本国法、被继承人之住所地法)理由:(理论根据)(1)继承概依死者属人法渊于古罗马法:按古罗马的观点:继承是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是死者法律人格的延伸。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所以应按死者属人法来决定死者的法律价格由谁以什么样方式得到延续。优越性:简单方便不动产统一构成遗产适用同一法律。不足:依此作出的判决尤其是涉及不动产时可能得不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二、区别制、分割制在涉外继承中主张就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不同的准据法得到适用即动产依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最早由巴托鲁斯扩弟子巴尔特提出来其主张动继承的法律属于“人法”而不动产继承的法律属于物法。理由:不动产价值圈套与所在地国家关系密切(土地为国家的最基本构成要素)依物之所在法的判决容易被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承认和执行。优越性:易于执行不足:使继承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三、遗产所在地法、不论动产和不动产概依遗产所在地法这是封建社会中严格属地主义的产物没有考虑继承关系中的人身属性因而已逐渐被淘汰。四、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扩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49条:(1986年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我国采用区别制。《继承法》第36条:(1985年通过、1985年10月1日实施)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