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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诉讼调解协议性质及效力论析陈娴灵【摘要】建设和谐社会必须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纠纷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具有独特的优势。在实践中这种独特的优势往往受制于调解协议性质及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而不能充分发挥。为此一方面必须以新的视角审视诉讼调解的内涵及价值;另一方面必须看到调解协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官等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达成的其内容不仅限于实体权利义务也包括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具有准强制执行力的特性。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实行以来诉讼调解以其独特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并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在实践中诉讼调解的地位、调解协议性质以及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我们。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迫切需要对上述问题加以解决。一、诉讼调解内涵及其价值长期以来通常是诉讼调解和法院调解混用或者把二者等同。笔者通过搜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发现有近六成的文章使用了“诉讼调解”这个概念有约两成的文章使用的是“法院调解”这个概念而另外有两成的文章是将二者混用把二者作为同一个概念来对待。一般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1}200也有人认为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1}185另有人认为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2}上述三种界定虽表述有差异但其基本内涵是相同的概括起来就是三点:第一法院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第二法院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第三法院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仔细探究就会发现“诉讼调解”与“法院调解”并不完全相同。其一从调解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人们最早使用的是“诉讼调解”而不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只是一定条件下历史的产物。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可分为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两大类其中官府调解即诉讼调解如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已经有诉讼调解的记载。[1]很显然即使实际进行调解的是类似于现代法院调解的司法机关由于古代司法行政不分根本没有专门的“人民法院”这样特定的机构也不能称其为“法院调解”而只能是“诉讼调解”。其二从规则的层面来看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院调解”并把“法院合法自愿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事实上“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因而称为“诉讼调解”并无不妥。不仅如此从规则的发展来看“诉讼调解”涵括了“法院调解”其外延大于“法院调解”。《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的调解了其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如果继续使用“法院调解”则不能表达其完整的内涵也不具有针对性相反使用“诉讼调解”更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其三“法院调解”强调作为调解主体的“法院”的调解而“诉讼调解”强调调解发生的时间在诉讼过程中与其对应的是诉讼外调解其涵盖性更强使调解的划分更科学。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诉讼调解不仅在学理和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也有其独特的价值。一是权利性。诉讼调解对当事人权利充分尊重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二是公正性。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发挥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真相和自身利益的优势实现最符合他们利益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愿选择和处理结果因而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三是效率性。诉讼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既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四是和谐性。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二、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实体法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