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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费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一起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为例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历来关系比较错综复杂也颇受各方重视。尤其在当前中央提出着力解决三农问题力求农村稳定的新形势下研讨征地补偿费的法律适用问题发挥律师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代理中的作用确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很有理论和现实意义。下面仅就笔者曾经承办过的这样一宗案件为例稍作一些探讨。一、案件基本事实及法院的裁判。1、案件的基本事实村民李某系海口市秀英区某村的村民家庭共有六个人口李某的妻子庄某是该村土生土长的村民李某原系外地人但早已和庄某结婚并且于1991年正式将户口迁入女方落户李某在该村生儿育女已有三代。1998年李家以李某为户主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并领取了政府所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海口市政府征用了该村600亩土地用于“药谷”项目每亩征用费4.5万元该村获得征地补偿款2700万元。村委会经过村民会议做出决议决定按村里常住人口每人3万元分配征地补偿费并报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将征地补偿费实际发放到村民的银行存折中而李某一家六人(四人为瑶族二人为妇女)分文未得。村里同时有几十名“外嫁女”也未能得到征地补偿费她们曾为此事向区、市、省等政府部门上访、静坐示威也向《海南日报》等有关新闻媒体来信来稿呼吁均未能得到解决。政府部门反而要求她们向法院起诉李某迫于无奈以全家六口为原告于2004年10月将该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告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法院的裁判。(1)秀英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属于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并依法做出裁判。被告则认为本案属于政府协调、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人3万元的征地补偿费。两被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海口中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故李某等的起诉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海口中院于2005年6月16日裁定撤销秀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类似的案件在海南的法院系统中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种是认为这样的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驳回村民的起诉;另一种是支持村民的主张判决村民获全额征地补偿款;还有一种是认为村委会享有自治权不分给村民在村委会的权力范围内因此驳回村民的诉讼请求。二、笔者的观点。对于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和法院系统内对该类案件的不同态度我们较倾向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在法院主管的范围理由如下: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后给予补偿、安置的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关系;第二个阶段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做出后村民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每个阶段的法律适用各有不同。在“第一个阶段”中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之间存在确定和落实补偿安置方案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流程先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征为国有并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再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在这阶段中补偿安置的双方当事人是土地主管部门和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有行政上的管理和指导关系因此此阶段发生的纠纷也主要由政府协调或裁决。例如在本案中就是海口市国土局和本案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征用和补偿关系由市国土局划拨到被告银行账户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所有被告有权管理和使用。对此原告不能要求分配或分得多少如果在此阶段原告向法院起诉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涉农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第二阶段”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款后进行分配的问题。在此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行政上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如果说如何制定补偿或安置方案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和村民自治范畴那么一旦村民大会做出分配的决议(该决议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析产协议或收益分配决议)并经政府部门的批准也即方案进入了实施阶段后因此所产生的争议已超出了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