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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前:风险防范◆主体审查一、主体审查问题贷款到期后甲小贷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和丙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另查:丙营业部于2004年5月领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丁公司的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甲小贷公司遂于2008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营业部、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庭审中丙营业部、丁公司抗辩称丙作为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分析:(1)保证人主体资格《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所以丙营业部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注意: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作为保证人问题:民营医院、民营学校等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2)保证责任的承担《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那么本案中丙公司是不是要对不能清偿部分即1500万元贷款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款规定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所以本案中丙营业部只对乙公司不能清偿500万元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007年10月22日甲公司向A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以甲公司机器设备做抵押评估价值为400万元同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还款A银行将甲公司、王康及其妻子刘丽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王康及其妻子刘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讨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或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析:3、共同财产抵押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需要经过夫妻双方签字同意。实践中存在房产等财产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具有一定的识别难度对这类财产的抵押也需要通过配偶的同意。如未得到配偶许可一方面可能会造成抵押登记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二、担保物实地调查然而庭审时法院查明用来抵押的土地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当地政府为招商引资的需要在该土地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即为抵押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小贷公司要求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处理。法院在经评估后以500万元起价对该土地进行拍卖但因该土地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无人举牌。经多处拍卖后该抵押物最终拍卖成功但在缴纳各种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后小贷公司能优先受偿的部分只有几万元。三、担保方式设计2、担保物的选择问题:(1)抵押权与工程款哪个更具有优先性?(2)抵押权与土地出让金哪个更具有优先性?(3)安置补偿款哪个更具有优先性?(4)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与拆迁应该注意哪些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法院认为: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及《担保法》第56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实现抵押权时应当首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2、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3、考虑到抵押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该商铺项目从“维稳”角度出发认为这1000万元也应优于银行债权受偿。启示:在本案中银行在接受抵押物时未考虑抵押物为在建工程的风险未查清土地的性质也未认真核对抵押物的位置、面积等导致抵押物的价值无端蒸发了一部分。在贷后管理中也未对抵押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有效监控导致抵押人拖欠了巨额工程款而银行一无所知。同时法院为了保护拆迁户的利益要求抵押人优先清偿另一拆迁纠纷案中的债务。以上种种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