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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李小年一、生育权的人权属性2005年10月26日据称为“全国首例”的丈夫向妻子索要生育权纠纷一案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下判作为原告的丈夫再次败诉。该案的起因是五年前河南南阳市方城县乡干部王某于2000年4月与杨某结婚。同年8月杨某怀孕因未办准生证杨某打算堕胎但丈夫的坚持下杨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怀孕生儿子如两年中不给生子自愿赔偿生育权安慰金8万元。结果杨某作了人流后一直没能怀孕。2002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妻子履行“怀胎生子”的承诺。法院判决书中说: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如果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该案历时三年引发了如下一系列争议:生育权是不是一项人权?男性究竟有没有生育权?男性生育权如何实现?笔者认为生育权纠纷涉及到一系列社会经济伦理法律等问题很难用一种固定的模式来处理。首先需探讨一下生育权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国际上最早提到生育权的当属1968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它首次规定了“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人口政策应该尊重“父母繁衍后代和自主、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的权利”。《德黑兰宣言》认为“生育权是父母的基本人权”;1974年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了父母的生育权但是在同一次会议中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却规定“所有夫妻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获得做出这种决定所需要的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公民的生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人身自由权范畴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生育权是法律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人口繁衍。与其他公民权利相比较生育权有其特殊性:1.生育权是一种男女共享且需要特定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2.生育权不是纯粹的权利还具有义务属性;3.生育权是一种受到较大国家干预的权利;4.生育权具有双向性和相对独立性;5.未婚女性的生育权亦受法律保护。二、生育权的主体与客体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这里的“个人”自然不排除未婚者。198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1980年3月1日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也有类似规定并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这表明我国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有观点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公民未达法定婚龄或虽具备结婚条件但未结婚的人均无生育权一切非婚生育均为非法生育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婚同居的生育;(2)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3)遭强奸的生育;(4)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5)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以上种种均为法律所禁止。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免有失偏颇。在我国除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计划生育”规定时才为法律所禁止才会受到制裁。除此之外的在行为人自愿基础上的生育行为法律未作规定也可理解为法律不禁止。如“未婚同居的生育”和“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若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则可为之国家不提倡这些非正常生育但对非正常生育的子女还是同样保护的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是社会伦理道德问题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生育”。关于生育权的客体在各国立法上尚不能统一。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两个人达成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