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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22日司发通[2005]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第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六条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七条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第八条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二条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第十三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