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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初探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问题大量的是因其用户擅自使用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引发的。而从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来看原告通常是“乐意”将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的。正因如此对于在因特网上屡屡发生的版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很容易被卷进版权纠纷的漩涡中。本文拟以国内外有关立法与司法判例为基础与根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版权侵权中的责任这一问题作出初步探讨。国外司法实践中对因特网版权侵权责任形式有直接侵权、共同侵权、替代侵权等形式。关于承担版权侵权的直接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理论上也未得到广泛认可。但国外特别是美国一些法院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是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因为为侵权的用户提供了基本的因特网服务而直接构成了版权侵权。如在PlayboyEnterprise.Inc.V.Frena一案中被告Frena开了一个用户计算机公告板服务。Frena的用户通过Modem并付费可以进入该BBS浏览储存在被告计算机中的大量图片。其用户也可以将资料上载到BBS或从BBS中下载资料。法院判决对其用户将花花公子杂志的图片通过网络上传下载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关于承担版权侵权的共同侵权责任根据美国版权判例法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被告对于侵权行为有所知晓二是被告对版权侵权进行了鼓励、参与或实施了帮助。侵犯版权行为共同责任形式应当说是比较适合于因特网服务的。美国Sega案、Netcom服务提供商的支持也积极为美国法官所推崇。至于承担版权侵权的替代责任这是指当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有权利与能力加以监督与管理并且这种权利与能力与对版权材料的使用有明显直接的经济联系即使事实上不知道侵权行为正在发生那么监督人被视为对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构成版权侵权替代责任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告有权利及能力去控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二是被告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获得了行为人的财产利益。从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侵权的替代责任的角度看这取决于对监控的要求及直接经济利益的解释。目前在国外特别是美国真正考虑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替代责任的判例并不多。法院更多地认为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更类似于房主而不是音乐厅老板应排除替代责任的适用。美国Netcom案、MarobieFL案就表明了这一态度。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因特网的迅猛普及使版权法一下子显得捉襟见肘。适应数字技术的挑战不断完善版权立法就成为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大任务。对此各国的立法者都在积极地进行探索。作为因特网技术发展的先锋美国在这方面的努力特别是《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颁行更值得重视。《数字千年版权法》是由美国前总统克林顿1998年10月29日签署成为法律的。该法共分为5章其中第二章的标题是“网上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从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该章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设定责任而是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现行法律原则承担法律责任”提供抗辩理由。根据DMCA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符合存在便于内容提供者保护版权材料的某些法定条件就将被免责。该法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开设了若干“安全港”设立这些安全港的立法用意显然是希望能藉此让网络服务提供商产生更高的积极性愿意与版权人配合共同扫除网络中的侵权物。DMCA明确地指出这些安全港并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无责任的其他任何法律理由。在DMCA第二章中不仅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而且它实实在在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发生在数字环境中的版权侵权进行监察与处理提供了合作;同时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可能发生在他们活动中的版权侵权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限制规定的程序比较复杂总的来讲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表演了一个“好公民”的角色中止侵犯版权的用户的服务从因特网中剔除侵犯版权的材料就可以免除侵权之虞。一般地说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用户的版权侵权责任处置的意义取决于DMCA影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为其用户的侵权选择控制责任的法律领域。忽视DMCA规定各种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受制于版权法已施加的责任而遵从DMCA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在很大程度上免除责任。这意味着DMCA的意义依赖于有多少网络服务提供商决定利用其安全港。通常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根据现行法存在责任可能的情况下才会利用DMCA的安全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版权纠纷的案件逐渐增多在这些案件中不乏牵涉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些案例的出现同时也显示中国的版权事业已步入数字化时代。在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将肩负更为艰巨的任务:既要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