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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现实需要劳动台同立法的再一次突破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第一次突破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它第一次以劳动法规的形式对中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这一世界通行做法加以肯定。但该《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营企业的新招职工。1986年之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出现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出现了第二次突破即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从法律上根本改变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依靠行政手段分配的计划管理体制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正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法》的特点之一是调整劳动关系。该法律共有13章107条其中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条款最多共有20条占全部条款的18%。尽管如此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仍然需要突破即制定《劳动合同法》。其必要性在于:第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现实需要更完备的法律保障。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全面推开。根据《中国统计年鉴》(1998年)的数字我国1994年的全部职工人数为14849万人其中合同制职工为3839万人占25.9%。1997年的全部职工人数为14668万人其中合同制职工为7708万人占52.5%。另外根据劳动保障部的统计数字截至1999年6月全国城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人数达10708万人占同口径职工总数的98.1%。在五年的时间里劳动合同制度覆盖范围的大大增加对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调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是《劳动法》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劳动关系调整现实的需要。第二已有的规章、政策效力有限。继《劳动法》实施之后中央政府部门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现实中的诸多问题先后发布了不少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这些规章和政策大多是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实际经验的总结和概括。然而这些部门规章和政策的效力主要限于劳动行政部门内部的业务范围。例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虽然是比较规范的部门规章但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之—----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可以不承认其法律效力。至于其它的政策形式如“解答”、“通知”、乃至部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其法律效力也可想而知。因此应当对这些政策文件中关于共性问题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梳理并结合新出现的情况认真研究。肯定那些被实践证明行得通的规范对有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增加一些应当规范的内容将其上升为法律。《旁动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将《劳动法》定为《劳动合同法》的法律依据。对此有人提出异议。理由是《劳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劳动合同法》也将由同样的立法机关通过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所以不应将《劳动法》作为《劳动合同法》的法律依据。但我认为应当将《劳动法》作为《劳动合同法》的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之一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基本法律”。按照《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之一是“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据此有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是基本法律而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层次低一些。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不能仅仅从法律通过的机关来简单地判断一部法律的地位。当年《劳动法》的出台是由于调整劳动关系现实状况的迫切需要。为了解决这种迫切性使得《劳动法》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鉴于这种特殊情况可以不必对《劳动法》的立法程序问题过分地考究。其次即使《劳动法》通过的程序有一些缺憾但无论如何其劳动基本法的地位是肯定的。再次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劳动法律体系中劳动合同与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一样与劳动基本法的关系是子法与母法的关系。还有人提出我国法律条款中关于该法的法律依据一般是宪法或者不写没有用一部法律作为另一部法律的立法依据的先例。如果这种情况是不能改变的则《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立法依据可以不出现《劳动法》的字样但在《劳动合同法》的整个立法过程中《劳动法》实际上始终都是《劳动合同法》的直接立法依据这是毫无疑问的。2、《劳动合同法》与《集体合同法》的关系。在此次的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中有人建议将集体合同问题并入《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我认为: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应分别立法不能将二者混在一部基本法中规范。首先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虽然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和法律制度而且二者在订立目的、内容等方面也有共同之处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第一集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