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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第一节环境纠纷的诉讼程序第二节环境纠纷的非诉讼程序第一节环境纠纷的诉讼程序一、环境纠纷诉讼程序概述(一)环境诉讼的概念环境诉讼是指环境法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述其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判决的活动。环境诉讼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对环境权益的保护。环境诉讼是我国整个诉讼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包括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二)环境诉讼的意义1、环境诉讼是追究环境法主体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2、环境诉讼是监督和促进环境法主体严格执行和遵守环境法的重要手段。3、环境诉讼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和体现。4、环境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保障。二、环境行政诉讼(一)环境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活动。环境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环境行政诉讼的起因具有特殊性即环境行政诉讼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第二、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恒定性。即其被告一定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第三、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环境行政相对人。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接受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第四、环境行政诉讼当事人从总体上说是平等的。(二)环境行政诉讼的分类根据解决的环境行政争议的不同可将环境行政诉讼分为以下三种:1、要求履行职责之诉。2、要求行政赔偿之诉。3、司法审查之诉。(三)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定1、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法律对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有不同的方式:一是通过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典即《行政诉讼法》规定统一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种统一的受案范围当然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二是通过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规定专门适用于环境行政的行政行为;三是通过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某些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1)《行政诉讼法》关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一《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概括性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第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用排除式方法进一步明确了概括式、列举条款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环境法律、法规关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一环境行政处罚。第二处理资源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第三处理违法环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的行政决定。第四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决定。第五性质不明确的环境行政行为。(3)其他法律、法规适用于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乱推派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抵制无效的可向上级经委、审计、财政和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办公室反映有关机关应及时处理企业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条规定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被告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环境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只限于作出原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那些证据。3、环境行政诉讼时效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由于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与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人民身体健康有密切关系有时甚至是紧急污染或破坏事故、必须及时予以处理因此环境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三、环境民事诉讼(一)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征环境民事诉讼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其环境民事权利受损害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涉及的平等主体之间环境权利义务的争议。其诉讼请求通常是让法院确认原告享受某种义务以满足原告的权利要求。环境民事诉讼大致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同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定但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有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因此环境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又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