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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3—(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第七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4—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第十条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5—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