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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定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政府(以下双方合称“缔约双方”一方称“缔约一方”);致力于加深缔约双方的全天候友谊;忆及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两国总统见证下于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协定》);忆及《自由贸易协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谈判结束后进行服务贸易的谈判”以逐步实现自由化并取消缔约双方间存在的实质上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针对服务贸易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致力于加强缔约双方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并使缔约双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供给和销售多元化;认识到缔约双方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协议如下:2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第一条定义“《服务贸易总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措施”指缔约一方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1。“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指:(一)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1.由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1根据本协定为防止第三方的公司从本协定中获取利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注册的第三方公司及其办事处、联络处、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均不属于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32.由本款第1项确认的该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法人:(一)由缔约一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二)由缔约一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三)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以及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属该缔约方的国民。“服务”指除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以外的任何部门的服务。“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服务贸易”指:4(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跨境交付);(二)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的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