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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保险法比较研究231中国保险法立法的概况2日本保险法立法的概况二两国保险立法制度的主要区别(一)绪论89101112131415大陆法国家的保险分类17(3)日本分类法(3)中国分类法(三)对日本在保险分类的评析(四)探索保险分类方法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三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区别1立法制度不同中国规范保险行业的主要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日本规范保险行业的政令施行规则2执法机构(监管机构)不同3行业自律机构的组织不同4保险经营组织形式不同四两国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区别1法律规范的内容有一部分不同2受两大法系的影响不同3233【日本保险法】虽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正式的定义但是日本的保险实务和保险理论上均认为只要投保人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表示承诺则保险合同成立。不需要以支付保费或制作书面文件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标志。35【日本保险法】日本保险法没有正面去规定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而是通过了排除方法肯定了追溯保险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第39条(生命保险)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关对死亡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规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或承诺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的情况下该规定无效”。德国保险法(2008)也有类似追溯保险的规定。德国保险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保险责任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开始。”◎日本保险实务在日本在人寿保险公司的实际业务中保险责任一般是从收到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一般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时开始的。日本的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都在保险的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在向投保人收取了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也就是在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营销员将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交给保险营销员以后的次日凌晨开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法】我国对从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承保(承诺前)这一段时间内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中国保险实务在我国对承诺前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各家保险公司的做法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不承担责任方式”各中资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条款中对“承诺前死亡”现象给予说法或设置解决办法。采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第二“折中方式”某保险公司对“承诺前死亡”采用支付限额保险金的做法。限额保险金额为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或50000人民币以少者为准。第三“全额给付方式”也就是全额给付保险金。以上的“折中方式”和“全额给付方式”是一部分已经在中国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方式并在保险条款上明确记载其与国际惯例是相吻合的同时也符合现代保险业经营模式的要求。(三)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存续(四)保险利益1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41【中国保险法】第12条: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3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31条:1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4条: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3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例X(投保人)以A妻为被保险人A妻自己为受益人与Y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X在投保时A妻并未在规定的文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后A妻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同时采取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三种模式。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X向Y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死亡保险金时Y保险公司将会面临以下两种进退维谷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第31条所规定的利益主义与亲属主义标准来判断即X对A妻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向X理赔支付死亡保险金;第二种情况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所规定的同意主义标准来判断因A妻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X理赔可以拒绝支付死亡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同样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但是可以得出决然不同的结论那就是既可以对X给付死亡保险金也可以拒绝对X给付死亡保险金。而如果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