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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育行政行为探讨一、高校学生违纪处理差异性大有悖过罚相当原则1)高校对学生考试违记、作弊给予处分的规定差异大。如:有的高校对于学生考试违记、作弊只给予警告、记过两种处分只有二次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有的高校对学生各种考试违记、作弊行为给予的处分类型泛泛而谈都是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有的高校对具体什么样的违记、作弊行为给予什么样的处分有详细的规定。2)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了听课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择业权等多项权利。在各高校制定的校纪校规中取消考试资格、不授予学位等字眼频繁出现;有的高校规定迟到15分钟不得进入考场取消考试资格;有的高校规定无证件不得参加考试等等。按此规定学生的考试权、学位权屡屡受到侵害。二、高校学生违纪处理正当法律程序缺失受教育者各项权利难以保障和维护1)《规定》第56条“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下达正式处分书之前如果学生没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就失去了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知情权但在执行过程中有的高校关于这方面的相关规定粗略执行性不强。有的高校则根本没有提及。2)《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对组成人员做了详细要求。《规定》颁布后各高校均制定了相关学生申诉的管理办法包括人员构成等方面。但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立中不能很好的遵循回避原则、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任何人不能在自己案件中充任法官”。而高校申诉委员会成员与学生违纪处理成员基本一致是否有在自己案件中充任自己法官的嫌疑。有的高校有相应的回避制度但对具体的实施办法也没有提及。3)高校学生救济制度过于单一有的高校基本没有建立完善的事前告知和重大违纪处分的听证制度有的高校有听证制度但对什么样的处分适用、具体实施操作流程没有相应的制度有的高校只在文字上表述学生有听证的权利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多数高校则根本无此项学生救济制度学生的合法权利得难以保障。4)《规定》第59条到64条明确学生的申诉权对申诉范围、申诉具体期限、申诉受理机构、申诉机构设置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申诉应遵循怎样的规则、申诉裁决实施程序、申诉事实证据真实准确的规则要求、申诉裁决达到的效力、受理学生的申诉后申诉机构逾期不作处理或者长时间不予解决的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学生对申诉后的裁决不服能否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成文规定在申诉实施过程中难以执行。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条例中又很少明确规定受处分学生的申诉期限和时效使受处分学生的申诉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三、高校教育行政行为中正当法律程序缺失之成因1.教育法律法规立法滞后我国现行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仅有五部法律法规中条文也多为原则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执行难条款中有诸多授权性的规范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等等但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的上位法却迟迟没有制定导致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法律位阶低具体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各行其是。2005年颁布的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但也是原则性规范多具体操作性程序少。如对正当程序的事前告知、申诉的回避制度、学生救济中的听证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2005年印发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唯一一部对高等院校学生违纪处分及其处分程序做出明确要求的法律规定但其制定部门是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这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也仅以规章制度的性质出台法律位阶低。2.现有教育立法中缺少程序性规范对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规定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是单一的、分散的、不全面的只规定了学生违纪处分程序中的一个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但提出异议的程序具体怎样执行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再如《规定》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程序规定明显地存在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的倾向。《规定》中有关事后学生申诉的程序性规定是第59条到第66条共八条有关事前、事中的学生申诉程序性规定是第56条到第58条共三条。有关事前、事中的学生申诉程序性规定也仅规定了“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具体如何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意见开除学籍以外的其它处分由哪个部门决定以什么样的形式决定都没有具体规定没有重大违纪事故处理的听证制度。现行的其它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涉及程序性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具体程序设计不能有效忠保障受处分学生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