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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摘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该法条所规定的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在法理上与情理上都不具有其正当性。除此之外其在构成要件上也是存在诸多障碍的。处理这种侵权行为除了需要根据私法上对侵权人进行追求赔偿责任还需要倚仗刑法对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深度排查。关键词:高空抛物;正当性;规则原则;公法救济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21-03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土地资源日益短缺商品房住宅也逐渐呈现出了高层化的趋势与此同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频发。诸如重庆的“烟灰缸”案件、辽宁东丹的“花盆”案以及济南扔菜板致人死亡案等。针对此类案件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后文中简称《侵权法》第87条)首次对此类案件进行了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侵权法的这条规定使得此类型的案件有了确定的裁判依据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除了可以证明自身不是侵权人的均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亦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将围绕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辨析、《侵权法》87条规定的正当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最后从私法与公法衔接的角度展开研究讨论为高空抛物侵权中的受害人的救济渠道进行设想以期达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的辨析要对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必须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进行探讨。目前我国学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存在“肯定说”与“反对说”。持“反对说”者从根本上否认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或者说应当将其列为一种侵权行为的新类型;而持“肯定说”的学者对于何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而杨立新教授则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抛掷物的说法也是值得研究的是不是必须使用抛掷物的说法呢?事实上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体坠落所致损害。我们所讨论的案件难道能够确定烟灰缸就是抛掷物吗?如何确定是抛掷物的呢?或许就是坠落的呢”。杨教授进一步认为:“所以还是不要去管造成损害的物中是不是有人的支配因素就说物是坠落坠落的物致人损害就由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这样是最清晰最准确的并且包容性宽更容易解决具体问题。所以建筑物的坠落物致人损害就应该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杨立新教授实际上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完全纳入了现行民法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当中。王利明教授将高空抛物行为空间限制在建筑物中这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高空抛物可能性的场合并不局限于建筑内其他场合比如:高架桥、高空缆车等都可能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而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筑的供人居住、生产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例如商场、住宅、工厂等。显然建筑物并不包括高架桥与高空缆车将高空抛物的场合局限于建筑物是不妥的。杨立新教授之所以将高空抛物致害纳入现行民法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内目的在于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上存在着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的区别。行为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所谓物件致人损害是指因为物件的脱落、坍塌以及物件的坠落而致人损害。杨立新教授将高空抛物责任纳入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中有悖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因为高空抛物是侵权人的一种作为由此造成的侵权应当是行为侵权。悬挂物、搁置物的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中不存在行为人积极的作为应当是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杨教授的这种做法回避了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的区别将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置于一个范围内进行规定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将其认为是物件责任或者将其纳入物件责任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因此不能将高空抛物责任纳入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重的观点也是行不通的。二、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责任成立的正当性探究《侵权法》87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可能的加害人”即同一栋建筑内无法证明自身非侵权人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