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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该类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处理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获取证据的程序和方法作了严格规定但立法并未明确设立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排除规则一直存有争议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排除说。其要义是凡属非法证据都不具备证据效力应一概予以排除。2.不排除说。其要义是非法证据只要经查证属实即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折衷说。其要义是非法自白证据应一律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加以排除但应有例外。笔者认为不能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应立足于诉讼均衡论对非法证据不宜绝对地一概予以否定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立法现状折衷说更适合我国的国情。但在其内容上应当贯彻以下两项基本原则:第一对非法自白证据的法律效力一概否定原则;第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予否定但应设立若干例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具有法律基础。从我国立法看已经确立了非法自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制度。1994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等非法途径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实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从正面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收集刑事证据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反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对非法证据应否认其效力。二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观念符合刑事诉讼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宗旨和最直接的任务排除非法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违法取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一旦权力偏离了法律和正义的轨道就会导致对人权的践踏和公众对法治的蔑视使公众对司法丧失信心。从国际范围看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认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我国于1986年签署了这一公约。三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现代刑事诉讼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一个根据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公众也会对此产生怀疑。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二者应齐头并进不可偏废。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为贯彻刑事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设立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笔者认为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过失或非故意、过失;3.行为时的具体条件是否情况紧急不得已而为之;4.整个取证过程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5.不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公民权利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弥补使之成为合法证据;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以上非法证据的产生情势作为例外情况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2.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3.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相对人申请采用的;4.其他可以例外的情况。有人认为设立非法实物证据的例外会助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的滥用。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公、检、法部门已经制定了警察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各司法部门也相继制定了有关司法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违反法律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根据上述法律予以处理;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以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或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予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