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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缺陷产品及其归责原则摘要:对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制造业大国、消费大国和产品出口大国而言产品安全以及产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意义无须一一罗列。而制造业的发达与我国产品安全立法中的不足极不相称。产品质量法、产品安全立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十分密切是消费者在遇到缺陷产品后寻求救济的最直接而有利的法律工具。然而实践表明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仍然不高对消费者的保障仍很不得力。其中产品质量法本身不完善、难以操作是一个重要原因以致于消费者一直以来都遭受着不公正的待遇。为此完善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救济是目前至关重要的。关键词:产品质量;缺陷产品;法律救济;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87-02近些年来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甚至于大街小巷人们茶余饭后我们听到最多的爆料便是“质量门”事件。2008年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至今还时不时地被提起。“三聚氢胺”这样一种化工原料莫名地被掺加到原奶中进入到奶产品加工环节导致婴儿食用后患上肾结石从而使得这个鲜为人知的化学专业术语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词汇。在这之后各行各业相继出现了类似的问题从而使得“质量门”事件升华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大到汽车、住房小到手机、奶粉“质量门”频发成为工业企业的“顽疾”。一、“质量门”以及“产品”之界定所谓的“质量门”事件其实是那些被发现问题的产品事件的一个不雅称号。既然存在问题那么就必定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给予其回应。但是很显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能够很好地起到防御作用其更多地是对事后责任加以追究。农业、工业、服务业三大产业中都有其所谓的“产品”但是它们却没有被纳入《产品质量法》的羽翼之下。《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另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条中规定: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第二条规定: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也就是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并非三大产业涉及的所有“产品”都被列入《产品质量法》的保护清单。不动产、初级农产品、电、气、热等无形产品、书籍等智力产品、军工产品以及服务都被排除于产品范围之外。然而有些产品如煤气、天然气和热等尽管它们是无形产品但都是工业产品是能为人力所能控制和支配的并且也都能给消费者带来巨大风险。如1997年底发生于安徽省芜湖市的管道煤气中毒事件该事件中由于芜湖燃气总公司提供的水煤气热值低、气压不足、一氧化碳含量高且未进行过加臭处理致使数十人在短短两年内死于煤气中毒。①对于这种远低于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只有将其认定为缺陷产品并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追究相关提供者的责任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缺陷产品的内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缺陷产品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判定缺陷产品采用了两个标准:一是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其中依据一是一般性条款依据二是特殊性条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然存在缺陷但符合标准的产品也有可能存在缺陷因为国家和行业标准是产品质量情况的最低要求且这个标准制定后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速度所以认定缺陷产品的最根本标准应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存在对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在使用这项标准时应考虑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的预期用途以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安全观念增强对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技能、注意力的要求提高如果生产者再生产原先那些性能较差的产品就应当认定为有缺陷的产品。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