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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提单本是来源于欧洲商人们在海商事贸易中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并最终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也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争执不下。根据CMI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为15%左右租船运输中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高达100%以致在“The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的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所谓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本文拟从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规则入手并着重探讨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及其发展对《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对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突破做一个简单的评析。一、凭正本提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海上运输法的基本规则“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应有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未提交正本提单的人的提货要求;同时“凭单放货”也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规则目前国际上管制提单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地位。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特别是如果承运人已签发了一份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就更应该被强调。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我国海商事审判实践来看在我国不管是记名提单还是无记名提单承运人都承担着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一般认为承运人应该凭单放货的依据有以下几点[1]:首先凭单放货源于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交付义务。运输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空间位移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在卸货港交货是承运人完成运输合同的最后一个环节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责任以及运输合同履行的终结承运人依约履行就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正确的收货人而持单人通常是判断正确收货人的直接证据。其次凭单放货源于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此项义务须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凭单放货符合国际航运惯例和司法实践。作为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放货在国际航运中普遍得到承认。在提单法尚不完备的时代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靠国际航运惯例来调整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国际惯例的效力。在我国《海商法》颁布前凭正本提单放货几乎在所有的相关海事案件中都被作为惯例适用。最后凭单放货是提单功能与性质的体现。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和所谓的物权凭证性质直接决定了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提单代表货物本身交付提单具有与交付货物同一的效力。出于这种功能的等价性考虑在收货人要求提货时必须向承运人交付提单。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所产生的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理论界与各国法院的做法不一。就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来源于对提单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多年来学术界对此问题一直争执不休国际性公约对此问题也无明确答案。但是提单的法律性质确实是很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关键因素不同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不同的法律义务并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单的性质不同可能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不同并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一。首先提单作为一项债权凭证已经获得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各国都一般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可转让提单被受让人持有时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的本身因为一般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提单被转让到第三人手中时此时的第三人不应该受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合同除提单上载明的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约束所以此时提单已经成为了第三人与承运人的之间的合同。但是我们知道提单的转让与一般国内法上的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规则并不同比如在提单转让中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则不受合同法上有关债权债务转让中通知义务或者债权人同意的约束。这也就是说提单不仅仅是合同的证明或者合同本身更是有脱离合同成为一项独立的债权凭证。其次对于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则是有争议的。所谓物权凭证是指证明物权人拥有物权的证明、单据、证书等书面形式的具象。持有提单是否就具有证明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