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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一、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一方面责任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于保险业整体发展。2011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146.35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1%相对国际平均水平差距很大同期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美国则超过40%其责任保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大量的侵权损害赔偿由政府买单。如2000年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造成309人死亡案2002年汤山395人中毒42人死亡案。据统计责任保险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任何赔付记录缘于肇事企业或个人没有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加害方无力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为维护受害者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稳定其损害赔偿只能由政府承担。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为某一个体的经营风险买单不仅有违社会公平原则更影响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二、我国责任保险制度反思审视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现状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法律环境不完善、政府工作错位等现象。1、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首先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迈向信息经济但是责任保险产品设计思路还是寻求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的规定远远跟不上日益发展的新经济、新技术、新行业、新产业。这些责任风险催生了对保险产品的新需求。其次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大一统”特征十分明显缺乏不同产业、行业的专属产品比方说大型商场与歌舞厅的责任风险特征差别很大但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则完全一样。责任保险产品的产需不能吻合抑制了市场需求。再次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习惯于价格竞争的低层次竞争阶段盲目追求保费规模无视产品和服务升级的重要性缺乏产品创新的驱动。2、法律环境不完善我们说人们行为的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体(包括个人或组织)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守只影响本身的福利而不涉及其他主体的福利即个体行为的遵违不具有外部性。另一种可称为社会规范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违会影响到的其他个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具有外部性。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对个体是否遵违的外部性具有普遍约束力。比如法律可以规定不准杀人但不能约束自杀这就是我国商业保险采用自愿投保的法理所在。但是对于个体侵害他人后的损害赔偿能力保证法律则少有约束或缺少刚性约束。比如消防法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显然本条法律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行为个体可以选择做或者不做没有任何约束作用。可以预见假如再有东都商厦的火灾的善后肇事者还可能会“耸肩摊手”兜底的还是政府无奈的还是受害者。目前我国除了交强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强制保险外其他责任均为自愿保险。如广泛涉及民生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亟待相应的法律环境不断完善。3、政府工作错位政府机构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依法行政是基本要求。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件中的“抗震”作用陆续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文件的形式要求区内相关行业投保责任保险形成责任保险地方性强制制度。这本身是降低政府应付突发性安全事件成本的有效措施。但是地方政府机构却采用招标形式选定保险公司共保、统保方式为本地区投保企业提供服务同时否定企业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同类责任保险产品。在保险费由投保企业承担的条件下对服务商的选择理应是谁出钱谁做主。政府的这种做法不但有越俎代庖、设租、寻租之嫌更以行政手段直接干扰市场规则限制了本地区责任保险市场公平竞争进而制约了本地区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三、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纵观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从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到责任保险及至当代责任保险历经百年的发展已发展成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应用价值的保险业务。诚如学者所言“近代以来由于对他人身体、财产权利尊重的观念日受重视责任保险亦随之不断扩张现已成为保险业中一大主流”在现代保险中责任保险已成为保险市场上的一项重要业务责任保险发达与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建立并完善“政策引导、立法强制、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责任保险制度规范责任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国家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1、政策引导一方面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相应的政策引导、激发并保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要牢固树立产品竞争和服务竞争的理念把握社会生活发展趋势创新并细化责任保险产品满足市场需要。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关乎到新兴产业兴衰的责任保险产品可以在其税收或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