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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哈回合从低征税规则谈判摘要:从低征税规则最初体现在WTO《反倾销协议》第9.1条。该规则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引发热议。2007年11月发布的第一次主席案文删除了该条款。2008年12月谈判主席的第二次案文将删除的《反倾销协议》第9.1条恢复。至今各成员方就是否将从低征税规则作为一项强制适用的反倾销规则仍未达成一致。为此对多哈回合从低征税规则谈判进行探讨。关键词:从低征税;强制适用;损害幅度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5-0077-020前言WTO《反倾销协议》第9条规定了从低征税规则即允许各成员方在弥补国内损害的范围内采取更低税率。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各成员方就从低征税规则是否应该强制适用、如何适用等焦点问题展开谈判。1是否应该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多哈回合谈判中由欧盟、澳大利亚、印度、南非、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中国香港、以色列、日本、韩国、挪威、新加坡、瑞士、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和泰国组成的联谊小组支持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美国和加拿大则极力反对。1.1支持方意见支持方表示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消除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产业的损害性影响。这一目的不允许消除所有进口而只是消除由于进口而产生的损害性影响。因此反倾销措施只能针对“损害性倾销”。巴西指出《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两个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前提:(1)对成员领土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障碍的倾销才能被指责的即倾销不能无条件被指责;(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抵消这种税收通过计算进口倾销产品的“价格”得出。也即假设按照正常进口价格进口行为不会造成损害。据此一旦产生肯定性损害认定在进口产品价格上增加反倾销税就能够抵消国内产业损害。笔者认为反倾销税是将进口产品的价格恢复至进口国未受倾销影响时的状态。当出口企业在出口国内的价格大于或等于进口国价格时根据倾销幅度计算的反倾销税足以弥补产业损害。但是出口国内的价格小于进口国价格时根据从低征税规则反倾销税率仅仅使进口产品价格恢复到倾销国内的价格。那么出口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降低在国内的售价规避反倾销税而进口国内的产业损害并没有弥补。再者由于损害幅度的计算是建立在进口国内产品的结构性价格或正常销售价格基础上后一种价格很可能是被倾销进口产品压低或者削低的。因此只要是以正常销售价格计算损害幅度并小于倾销幅度的将会导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倾销的后果。这将使拥有最高倾销幅度的生产商或出口商能够继续出口倾销产品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后果。可见从低征税规则能否真正弥补损害尚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是在肯定损害程度能被量化的假设之下从低征税规则的确可以降低反倾销税。可以说从低征税规则的真正目的毋宁在于降低反倾销税率。因为关税壁垒是WTO所禁止的一种贸易壁垒。尽管反倾销税作为贸易自由的例外措施被WTO允许但过高的反倾销税会扭曲贸易自由。从低征税规则其实质在于对贸易自由的保障。从这一层面上说从低征税规则有其强制实施的必要。1.2反对方意见反对方认为从低征税规则的适用尚存在一些问题因而不能强制适用。1.2.1无法量化损害程度WTO《反倾销协议》第3.4条列举了许多其他与进口数量和对国内产业产生影响相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不能统一用价格量化。比如销售额、利润、工资、投资是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产量和存货是用数量作为计量单位;劳务是以工人数作为计量单位。由于不同因素各自不同的计量属性因而使用价格指标作为计算损害幅度无法真正体现产业损害程度。1.2.2损害威胁情形下难以认定损害程度对实质性损害而言调查机关至少能够搜集到关于倾销进口数量、价格、市场份额以及国内产品的产量、销售额和市场表现的数据但若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为实质性损害威胁情形时调查机关如何搜集相关数据认定足以“消除损害”?笔者认为根据产品量化损害程度是可行的。倾销对进口国产业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害如数量、市场份额等的影响是损害认定阶段综合考量的方面。而将损害幅度量化是为便利反倾销税的计算。价格因素是最能体现损害程度的指标而其他指标作为认定损害程度的因素。既然从低征税规则实施的目的在于降低反倾销税就没有必要将价格之外的指标作为计算损反倾销税的依据。同时各个国家建立的损害预警机制能够实现对倾销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威胁的认定。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的商业政策分析系统(简称COMPAS模型)即能估计不存在倾销时国内某行业的市场价格和销量并以此来估计倾销对国内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