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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仅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它是一种特别的救济方式旨在追求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但是否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看该再审对被告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禁止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启动不利于被告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与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不相符但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建立在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选择上——人权保障及诉讼效益。赋予人民法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司法公正;再审加刑;再审不加刑;人权保障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仅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它是一种特别的救济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主要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错误裁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介人民群众等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质疑意见和情况反映等。但是上述材料来源并不具有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要经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之后才能决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在实物界和理论界都没有太大的争议笔者在此就不作赘述了。然而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有的生效判决在我国备受争议。本文在此仅对法院是否可以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的争议略陈薄见。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我国参照是前苏联的审判监督程序模式有着很强的国家干预色彩。旨在追求司法公正即在审判活动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追求司法的绝对公平和正义。虽然再审在程序上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在实质上却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这一原则。因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而对错误判决的改判即是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维护。[1]约翰.罗尔斯曾说过“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我们看到过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某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2]任何裁判都是由法官做出来的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和裁判标准谁也无法保证每个法官的每个裁判都是按照正当的程序和法律作出来的。况且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每个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许多证据可能遭到破坏或者消灭法官即使尽最大努力也可能出错。错误的裁判往往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等权利造成一定的侵害。因此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可以改进审判的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而且也符合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理念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也是时代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争议及浅析目前学术界关于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既然立法者明文规定必然具有可实施性即:人民法院自身有权发动再审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没有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可供参考借鉴与监督者必须置身于被监督对象之外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因此应禁止人民法院自身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但是否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看该再审对被告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自身无权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非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自身可以依其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现代法治下的审判监督程序意在维护司法公正而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设计。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并不是绝对的“控辩双法平等”的模式而是控方无论在经济上实力上还是地位上都远远超于辩方的一种模式。如果在这种状态下允许法院作为控方和审判方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反复追诉不加限制必然会使被告方处于被动状态甚至难以承受国家给与的巨大压力再一次陷入危险之中。而且在这种条件下即使是无辜的人也极容易被误判为有罪。另外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作出生效裁判时往往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立场或者存在着一定的干扰因素。当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时候极有可能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