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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价值摘要:时下媒体有关念斌经再审被宣告无罪的报道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最具轰动效应的法制新闻。“念斌案”折射了“疑罪从轻、留有余地”不可低估的负能量具有法治标本意义。透过“念斌案”可以看到我国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失灵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呈十分虚弱的状态。为了防止念斌式冤案的再次发生有必要倡导保障人权的伦理观念明确肯定疑罪从无原则构建以宁纵勿枉为价值目标的诉讼机制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关键词:“念斌案”;人权保障;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宁纵勿枉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念斌投毒案认定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至此念斌因该案已被错误羁押近8年历经10次开庭4次被判死刑。这起案件有别于以往“真凶再现”和“亡者归来”的改判案件是人民法院顶住重重压力而纠正的“证据不足型”冤假错案说明其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疑罪从无等理念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念斌案”再一次让国人强烈感受到了我们在人权保障观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也使我们意识到确实应对我国长期以来不愿意接受“疑罪从无”之现状进行反思的时候。一、疑罪从无的历史渊源与基本内涵(一)历史渊源疑罪从无来源于西方早期的无罪推定。早在古罗马奴隶制诉讼中就实行“有疑者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可惜这一原则在西方并未形成气候因为在欧洲大陆封建专制时期实行有罪推定当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时法院可以作出“有疑判决”将被告人置于“准犯罪”状态。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资产阶级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在批判以肉刑和有罪推定为主要内容的中世纪司法专横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在理论上对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完整表述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又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1948年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此后疑罪从无原则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承认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司法原则。(二)基本内涵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的原因主要是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证据没有查证属实或者现有证据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从而出现既不能证实有罪也不能排除有罪的悬疑状态。[2]疑罪从无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不足以指控犯罪时对被告人做出无罪的宣告与判决。这也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它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理也是指导人们认真对待被指控人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3]因此疑罪从无的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合理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上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保障人权。二、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近年来冤假错案出现不少从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到浙江张氏叔侄案。作为一个“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念斌案既没有佘祥林、赵作海案中的“亡者归来”也没有浙江叔侄案中用DNA比对找到真凶。从这个意义上讲念斌的无罪释放更具有纯粹的法治标本意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潜规则这往往也是滋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元凶”。“疑罪从轻”实际上创建了一个让司法人员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司法人员给被告人日后翻案留下“余地”的同时也很容易使自己失去了后顾之忧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4]尽管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疑案从无”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一直在按“疑罪从轻”的潜规则办案这实际上是对“疑案从无”原则的变相歪曲不利于被指控者的人权保障。一直以来我们有一个司法口号叫做“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种口号的思想根源在于对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夸张和曲解。实际上司法实践早已证明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水平的相对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办案人员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是不可能彻底查清的。[5]在已知案件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判有可能冤枉无辜放则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