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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权保障制度完善思索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以来行政诉讼成为行政相对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行政诉权则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来源。行政诉权体现了公民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对抗行政主体的权利是公民在行政关系中诉讼人格的体现对于公民维护其“行政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长期以来受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在行政诉权的保护上还存在不足。鉴于此笔者分析对我国目前的行政诉权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权保障的建议以期能有助于实践。一、诉权与行政诉权释义行政诉权与诉权是从属关系行政诉权具有诉权的一般特征同时也有其特殊性。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诉权应首先对诉权进行解析。诉权的含义来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n”是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诉权最初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体现。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二元诉权说等学说这些学说对诉权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诉权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诉权(rightofaction)定义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可强制执行的权利。”[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对诉权的描述为:“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叫做诉权。”[2]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诉权是指法律规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3]具体而言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诉权的行使是启动与延续诉讼的前提。行政诉权是诉权的一种对于行政诉权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做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力。”[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诉权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关系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均享有诉权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诉权但行政主体是否也具有行政诉权呢?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这种应诉权不属于行政诉权而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是在诉讼发生及延续过程中依照法定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实然的权利而诉权是一种应然权利、自然权利诉讼之前即已存在。再者从行政诉权的意义来看它更倾向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以及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而且行政诉权往往是行政关系中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动行使的。因此行政诉权应取其狭义之义即仅指行政相对方所享有的行政诉权。二、我国行政诉权保障存在的不足(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除了第1款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之外其余第1款第1项至第7项以及第2款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均以具体的列举式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存在瑕疵首先不利于行政诉权的行使。行政诉讼客体规定的宽窄直接影响行政诉权行使的空间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过于具体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对行政诉权的行使限制过多仅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而对于公民的其他权利、抽象行政行为等均为提及这不利于行政诉权的行使。其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形式不够科学。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基本上采取的是一种肯定的列举式立法这种形式具有一定的缺陷限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容易导致某些行政纠纷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出现行政权力司法救济的真空。(二)对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界定存在不足之处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原告推定为行政相对人这就缩小了原告的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2条明确赋予了行政关系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规定对扩大了原告的范围保障公民行政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利害关系是一个抽象模糊的概念怎么样才算是存在利害关系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判断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可操作性难的问题。而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则较为复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特别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通常是指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5]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认定与行政主体的认定具有直接关系。然而由于行政主体越来越广泛行政形式也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