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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论文内容摘要:讨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不能不研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问题。不断扩大受案范围尽量减少司法审查绝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权利而追求最好的结论这是现代各国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本文选取行政裁量的分类研究试图厘清“行政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确立不同的审查机制甚至需要确立与行政行为的数量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法院必须时常进入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断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断留有足够的空间。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违法的行政行为提供理论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本文进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及其理论根据。关键词:行政裁量、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一、问题的提出谈到权力操作系统机制的思考与设计问题有人提出了法规体系设计、技术支持系统设立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三要素其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确认并论证了“客观情况瞬息万变行政管理中的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这使得操作层的管理程序和方式不可能一成不变”的前提下强调指出:“当操作程序出现例外事项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作人员否则会酿成大乱。而应当是严格规定每当操作人员遇到例外事件时必须立即将问题上交主管领导应会同专家作出及时研究找出个案处理的方法。”[1]很显然这种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与现代国家对行政管理的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协调甚至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不过它实质上反映了现代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面是客观情况瞬息万变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的程序和方式;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原因使得人们对具体从事管理的人员抱有戒心或者不信任感。于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得出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作人员否则会酿成大乱”之结论。毫无疑问这种“因噎废食”型的逻辑思维以及将“直接操作人员”设定为机器人的构思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规律显然是格格不入的是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解或偏见而得出的结论是必须予以纠正的。另一方面值得关注的是该论者的观点同时也反映了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那就是高度专门性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事项等的定夺应该充分尊重和听取专家的意见发挥专家的作用。由此我想到了中国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观念误区-“自由裁量权”概念的泛化和司法审查范围及其界限的模糊化。我认为以“行政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厘清“自由裁量”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对于正确把握法院对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强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很显然这一问题的探索和研究对于进一步推动行政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进而推进中国法治行政迈上更高的台阶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谈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研究行政法的人都知道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作出变更的判决。[2]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笼统地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乃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法院?进而为什么法院作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所有领域?近几年来呼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的呼声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广泛存在的。但是关于这些问题的深入、系统的研究却是很难找到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此种规定方法[3]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遵守了司法权有限的基本规律[4]赋予了行政权以积极、能动地推进各种事业所必须的基本的自由空间。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由于行政裁量的存在决定了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尤其是由于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决定了司法审查程度(或曰深度、强度)的多样性。在广泛存在行政裁量的现代行政过程中除了司法审查与其他各种监督机制互为补充形成对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制约作用之外行政部门的自我拘束(自律)的法理亦是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同时这种行政部门的自我拘束的法理在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上亦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针对目前学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的现状本文试图对行政裁量的形态和特征进行必要的梳理在此基础上探讨司法审查的射程范围及其界限从比较法的角度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