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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举证质证问题论文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这一目标不仅对立法、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对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法院审判人员要进一步研究新问题寻求新发展争取新突破;要进一步改变审判观念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审判水平。就当前而言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保司法公正的问题。司法公正不但要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而且要实现审判的程序公正怎么做到审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除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进行审判工作外还必须注重审判工作艺术注重审判的几个基本环节笔者在这里主要谈谈行政法审理行政案件时如何指导举证、如何进行质证应注重哪些基本问题对此各地法院已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有些法院还编制了有关举证质证的运作方式和理论指导笔者根据多年在基层法院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在此谈谈看法。一、庭审中法官应加强对行政机关举证指导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庭审中被告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机关把一些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一一出示宣读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杂乱无章、毫无顺序地让原告辩认必然拖延庭审时间。因此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必须明确地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进行引导例:在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向法庭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在被告出示证据之前分类要求被告举证并询问被告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是什么时间取得的为原告质证打开思路保证质证效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指导举证。1、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有无证明力。庭审法官应引导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对于庭审时间长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证明庭审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当庭举证、质证、论证、辩论的完成必须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效率提高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单位时间内把“事”做的更多更好。如果庭审法官对被告举证稍加指导就有充分的时间对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质证让原被告双方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保证质证效果。如果遇到被告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的证据庭审法官应采取什么态度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庭上出示什么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对证据怎么认定是法院的事;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庭上应出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把法律规定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上出示、宣读庭审法官发现这种情况应予制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庭人员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专业律师庭审法官只要对被告举证加于指导是完全可以保证被告举证质量的只在这样才能保证质证效果为法院分析判断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笔者在此讲到被告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法院的“权”也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