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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法律问题思考我国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原则第一公平原则西方学者认为大气是人类的共有资源因此往往采用全球外部性以及集体行动理论来解释国际气候合作因此在国际碳减排额承担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中国只有通过立法保护自己才会避免其它发达国家对我国的国家利益产生侵害。我们要强调我国人均排放水平的现实全面权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第二可持续发展原则根据巴厘路线图要求在责任与义务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差异其中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持续发展的领域进行具体行动与项目行动而发达国家承诺总体减排目标属于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通过严格立法禁止发达国家向我国施加更多的减排义务。第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目前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相对较大且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也很难改善单位GDP的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也相对较高。政府除了要应对碳排放相关的国内问题更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基于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享有减排达标的豁免权。不过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咄咄逼人我们需要加快立法的脚步进一步捍卫我们的权利。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要点碳排放权交易合法性的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碳排放交易就是指转让含碳温室气体排放行政许可而要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就必须以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为前置性条件。现在我国的基本法律体系中针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还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中有规定:行政许可权不得转让但没有做出行政许可是否能够交易的规定。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均是新生事物其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会在某种程度上为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一定的突破。基于我国法律体系稳定性与协调性的角度而言针对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的构建要采取循序渐进的形式以现有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为基础加大力度在各地区制定地方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建立具体的总量控制机制要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就要以构建总量控制机制、碳排放许可制度为前提。基于权利属性的角度而言碳排放权作为一种交易品其本质上是以一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的排放配额。为了防止各个企业无限制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无需成本的使用全球性的公共资源就必须设定排放总量对其行为加以控制与约束从而促使二氧化碳排放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确定其商品属性最终可以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活动。而二氧化碳排放权属于全球性公共物品使用权要将其转化为可在碳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私权那么交易主体就要先取得碳排放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专门的总量控制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一些零星的条文不成气候。所以可以由专门的行政机关、主管单位制定国家排放总量以及相关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然后通过特定的方式、合理的程序进行公平分配并且为保证全面落实总量控制指标还要专门规定出总量控制目标、总量统计制度、统计对象行业与种类、总量监测核查制度等等。构建统一的碳排放许可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颁发碳排放许可证的形式确认交易主体获得碳排放权这个过程中碳排放许可制度与总量控制机制是互相配套的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现在我国针对碳排放许可制度的相关规范、法律还是空白现在执行中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只是针对污水防治并且未能得到全面、彻底的落实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相符;而《水汛染防治法》只是针对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这一原则性规定进行阐述却没有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不同地区在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时无论是发放范围还是发放程序或者监管机制等均不统一;具体到无证排污的行为时处罚力度轻法律实施效果差。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以地方经验为基础加快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规范的立法程使得碳排放许可证制度尽快实现有法可依。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法律制度要保证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公平性与自由性就要构建一系列的基本制度与交易规则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体资格审查制度即主管单位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出售指标者要加强环境监测与监督;第二碳排放报告制度任何排污指标持有者均需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将其排污指标的变化情况真实、详细的反映给主管部门;第三碳排放交易监管制度制定一系列的信息披露、报告与核查制度。建立碳排放评价机制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制定出指导原则与规范的框架创建与国际接轨的科学机制和体系;第二明确评价对象行业按照逐步推进原则对能源、建筑、钢铁、化工、建材、交通、废弃物处理、农业、林业、服务行业等逐步建立各行业碳减排标准和认证体系先行试点再全面展开;第三需要培养一批有资质的碳减排认证机构充分发挥第三方独立机构在碳减排认证中参与、策划和测量的主体性作用。结语总之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它在目前的法律权利体系中还难以找到自己适当位置我们要对碳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