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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征收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摘要】我国的征收制度存在着诸多困境其背后的根源在于当前城市发展规划及其所折射的发展模式以及较为集权的分税制体制。化解当前征收困境的出路首先在于使公民参与实质化其次要还原公益拆迁的本质最后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和独立的司法程序来保障征收补偿的公正。【关键词】征收补偿拆迁公共利益国家经济征收制度的法律困境征收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应是利国利民之举但现实却是征收问题不断相关矛盾愈演愈烈。一方面《物权法》作为保障公民财产的重要法律仍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仅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立法机关最终还是选择把公共利益的解释权抛给了行政机关。而由于行政机关在目前的拆迁活动中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往往为了私利将其作出的大多数拆迁行为决定都解释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立法机关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纵容了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这就直接导致在拆迁过程中物权法成为公权力的御用工具。在实际拆迁的过程中物权法被这一条文给架空了拆迁条例也就公民的财产免受公权力的侵犯呢?另一方面作为征收具体依据的《拆迁条例》并未规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没有规定以什么程序来确定“公共利益”甚至完全回避了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仅简单地规定拆迁目的在于“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①从而导致实践中《拆迁条例》异化为公权力机关与民争利的遮羞布。虽然在公民的不断抵制和建议下其后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折衷立法模式对因公共利益而征收房屋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但无论立法如何设定详明的标准体系毕竟都是抽象的不可能自然而然地推导出何为公共利益;同样无论如何冗长的列举都不可能穷尽公共利益的类型和社会事业。而当公共利益无法从法律本身予以界定那么征收补偿的标准也就存在着随意性和主观性。征收行为的合法、合理、公正就更难评定了这既成为了征收所面临的法律困境也成为了征收这一社会矛盾存在的重要原因。问题产生的根源实际上征收或拆迁之所以造成那么多罪恶、过错并不只是在于一部条例而在于这部条例所要实现的城市发展规划及其所折射的发展模式。征地本身并非罪恶之源国家公共建设、公益开发本身就需要对土地进行征收并加以统一规划甚至可以说社会要发展就离不开征地。实践中征地成为了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土地财政主导了地方的发展。由此某些政府凭借其手中的公权力和专政力量强行征地拆迁的理由就变得“正义”起来了政府参与的低价收购个人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的情况也就增多了导致民怨沸腾。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因为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的相对较为集权的分税制体制。这种分税制设计的是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之间的分配格局但对省级以下财政尤其是对县乡两级财政产生了巨大影响。一是将原本属于县乡收入的部分企业税收划为中央收入;二是使得每一级政府有权决定它与下一级政府采取的财政划分办法所以省级财政自然会将财权上收的压力向下级财政转移从而造成财权层层上收的效应。而随着地方财政赤字急剧扩大为了补上财政缺口土地财政就成为了地方财政的救命草在其主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开始运用行政权力对土地进行整理和整合然后进行招标拍卖进而土地价格就会翻几番。而对土地财政依赖比较严重的中部不发达城市和沿海还没有形成产业支撑的开发区这类现象更为严重政府参与市场调节、土地使用权分配的范围和力度显然过大。又由于在目前的政治体制下地方政府官员的升迁又直接与地方的经济发展挂钩地方官员为了自己的政治前途只关注地方经济数字上面的发展从而导致唯GDP主义的盛行也正因为如此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需求日增而征地卖地本就是土地财政的内在含义强拆作为成本最低的征地手段理所当然的成为土地财政主导下的必然悲剧。解决问题的对策因此只要我们仍然不打破这种由政府主导的城市发展模式只要土地财政依然是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拆迁或征地悲剧就必然是各种“政绩工程”的衍生物。为此我们目前应努力在既有的模式下对征收制度进行调整。公民参与的实质化。首先我们第一步要做的是让公民真正的参与到我们的各种政策决策中来毕竟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政府不是父母官仅仅是人民选举出来管理公共事务的公仆而已政府的合法性就在于公民的支持丧失了民意的政府其合法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不难理解的是拆迁作为政府完成市镇规划的手段其作用本应仅仅是强制执行政府预先制订的城市规划。可见造成拆迁悲剧的根源并不在于拆迁条例本身而在于整个城市规划和拆迁决策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市民仍然被排除在拆迁规划过程之外只要拆迁对政府和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