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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现行的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疑义。笔者从事审判实务多年在这其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感受颇深我们现行的证据制度确有许多缺陷需要改进。一、证据是诉讼灵魂。证据是理所当然的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的诉讼都应是围着证据展开的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应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不过是玩弄证据的艺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过份。所以谈到证据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谈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994年笔者开始从事审判工作这时法院的审判方式基本上表现为纠问式审判方式审判员的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向原、被告发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相互发问。至于质证、辩证因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是属于法庭辩论而在调查阶段被忽略对证据认定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多见的。幸喜随着我国这些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的法官终于从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走出来在庭审中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庭认定原、被告相互发问而向原、被告发问原先必经的程序在庭审中已不常见。现在看来无疑是一个大的飞跃。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也终于走向正轨证据制度也由审判制度的分支成为核心。二、证据基本特性的划分。谈到证据基本特性无非是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的学者提法为客观性、因果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基本特性归为这三性是混淆了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证据三性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证据的三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无效的合同因其内容不合法而我们要否定它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案而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成无证据支持因而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这样有的学者仍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决定了证据的许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的与案件的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摘自《证据学》胡祥福主编)。笔者认为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划分所谓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证明力的性质它应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合法性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否定无效合同作为定案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证据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所谓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它应具有以下特性:(一)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如刑讯逼供、欺诈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和通过赌博途径取得欠条都应禁止。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作为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笔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议仅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笔者对此观点极不赞同如此观点成立必然是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化那将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大的退步。(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凡是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证据法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大同小异如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定形式离不开证据的内容而单独存在。证据如果没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使是它具备了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称之为证据;反之证据仅有客观内容而没有法定的形式就无法进入诉讼更无法对它进行审查判断因而它也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也才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证据的效力问题。何谓证据的效力就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而认定证据就是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这点说起来容易但在审判中却有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审判人员反思。(一)如交通、消防、物价等部门的鉴定结论应如何认定我们的审判人员大多都毫无疑问的接受了这些鉴定结论致使一些明显存在缺陷的鉴定成为定案的依据。似乎我们的一些审判人员分不清鉴定结论是证据还是判决对鉴定结论是不加审查判断的采用。如笔者曾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