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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价机票购买中的格式条款与合同变更、撤销权(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摘要】近年来人们对于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关于这方面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而案件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航空公司在机票买卖合同中设立的“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这一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消费者是否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问题。消费者和律师大多认为航空公司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而实践中发生纠纷时法院一般不认定航空公司的规定无效。【关键词】特价机票;格式条款;合同变更权;合同撤销权一、“格式条款”能否对抗权利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消费者在购买时会遇到“不得退货”的情形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客票中事先写明“不得退票、转签或者变更乘坐班次”;有的店铺中会出现:“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等情形。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消费者往往并不会特别注意这些条款但是在事后发生需要退票或退货的情况时他们又会对这些条款的有效性产生质疑进而诉诸法院。(一)《合同法》40条中规定的“主要权利”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目前有如下几种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例如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此外也不得免除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姓名、名誉等人格权利。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他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导致合同情形的规定。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发生纠纷不得起诉”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在法律中并没有确切的阐释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来判决。王利明教授认为该观点没有提出标准将“主要权利”的理解放之实践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只会加大审判不公平的风险同样不可取。还有一种观点提到“主要权利”来自于合同性质的本身。王利明教授赞成此种观点。合同性质千差万别合同的“主要权利”理应不尽相同。在认定“主要权利”时不能只看合同的内容而应该结合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笔者认为《合同法》40条中所规定的“主要权利”既包含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包含了根据合同性质与内容能够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理由如下:《合同法》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一项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关于这里的“强制性规定”王轶教授将其缩小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之相对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及法院对待“违反强制性规定”时要分别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将导致合同当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处理。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一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话合同仍然可能是有效的。而且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而不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一个条款无效和整个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王利明教授的理解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就等于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52条那么结果就是包含了该免除对方法定权利格式条款的合同无效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无效了。而40条规定的只是格式条款无效问题并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笔者认为40条中的“主要权利”应当只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二)格式条款能否对抗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为重大误解等事由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受害方被赋予了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此项权利乃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即合同没有约定相关撤销合同情形条款当事人也依然依据法律在相同情形下享有权利。那么我们就能得出当事人能否行使此项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在于当事人的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等事由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法定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合同关系中与其实际利益相关的重要民事权利被合同格式条款排除的合同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所以格式条款当然不能对抗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三)特价机票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排除的权利的内涵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如果航空公司在格式条款中排除了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合同撤销、变更的权利的话那么显然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如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