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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它的处理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牵涉到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中的买卖契约、物权法中的交付与登记的公示制度、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法律制度(其间还不包括债权无权处分的处理)在德国、我国台湾民法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来。在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的理解有很大的影响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差别。下面笔者将对此阐述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一、处分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这一基本概念做以下界定: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原物体的物质变形、改造及毁损的行为等;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3、狭义上的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既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不同的处分的界定决定了不同的无权处分模式而其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处分的概念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区别。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内涵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一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中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中都会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债权关系即请求权与被请求权的关系但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还要有一个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明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原则:1、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它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行为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事实。2、抽象原则又称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于原因行为而独立既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消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物权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象出来其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上有自己的特点。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也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来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的一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如果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物权行为概念德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我国台湾民法采用了此概念而我国大陆根据通说没有采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这样使得大陆和台湾民法有了重大的区别这样的区别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模式的不同看法的比较可以明显的看出来。三、无权处分的不同理解(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明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仅发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移转或设定物权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实施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实施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所处分的标的物则必须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处分权的人所实施的负担行为是自始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签定的合同是负担行为从而自始有效而基于该买卖合同而所为的移转物权的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同时根据物权行为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的完成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若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在仅有物权合意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效力的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只有在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之后才能成立。那么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也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的手续后才成立。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自双方合意开始起即构成而无权处分行为却只有在擅自出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与买受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之后才构成。由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负担行为(买卖合同)自双方合意之时起即为有效此契约双方当事人自然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而处分权人的追认只是使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得以补正从而使无权处分能够发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将产生这样的问题:处分权人的追认是否可以使得处分权人成为物权契约的当事人并负有担保无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这个问题将留在后面加以论述。(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当然这里面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