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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物权法中不需要设立财产权总则;应当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并根据物权的对世性建构物权的体系;所有权有必要类型化;担保物权也需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关键词物权财产权对世权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一、究竟是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仅仅以有体物为中心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信息时代、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以涵盖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财产权”概念代替“物权”的概念以统一的大财产权制度代替传统的物权制度。相应地我们应制订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可取。这是因为:第一从体系上看不宜采用财产权法概念因为财产权概念过于宽泛可能会对民法体系构成威胁。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物权的上位概念。正是由于财产权涵盖了包括物权在内的广泛的财产权利因此如果采用“财产权”概念将民法人身权以外的全部内容都囊括其中那么包括了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甚至继承法、票据法等法律的财产权法将几乎成为小民法相应地民法其他部分将所剩不多。这将从两个方面冲击原有民法的体系:一方面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将被完全打乱必须重新设计;另一方面财产权法和民法的其他部分之间的比例将会严重失衡。此外不采纳“物权”概念则物权法和规制无形财产权利的法律如票据法等的界限将不再清晰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部分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合作的状况从而也无法构建科学、合理的民法权利体系。第二从内容上看财产权法不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因而难以形成真正的体系。由于财产权概念的宽泛性财产权法将会形成一个包括众多庞杂内容的法律不可能形成特定的调整对象甚至难以抽象出一个真正的财产法总则。例如物权法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就是采取推定所有权永恒存在的规则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各类财产权之间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如果强行予以整合从中抽象出的共同特点可能仅限于可转让性和财产价值等因素。但可移转性为财产的固有属性法律一般无须专门对其加以规定这种宣示性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什么意义法律只需对不可移转的客体进行特别规定即可。此外债权也具有财产价值如法国民法理论就将债权也纳入了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我们如果采用统一的大财产权概念将势必导致债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区分的混乱从而使长期以来学说上相对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与支配权的科学分类也将遭遇挑战人为地造成既有民法体系的混乱。因此我们认为一旦在内容上无所不包则财产权法将难以形成真正的体系。如果不能够形成一个真正的财产权法的总则则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财产权法的意义也就不大。尤其应当看到财产法中各种规范十分庞杂例如物权法规范比较抽象但知识产权法、票据法等规则技术性较强、且变动性很大将这些规范堆砌在一起体例上将极不协调。第三财产权法并不能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并分别对其加以调整。目前法律体系中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划分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基于有体物和无形财产自身的特点已分别形成了内容迥异、各具特征的制度规则因此应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针对有形财产的调整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实现的针对无形财产则主要通过知识产权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加以调整。由于各类无形财产都具有内在的特殊性本身很难抽象出一般的统一规则更无法在此基础上与调整有体物的规范-即物权法整合抽象出共同适用的规则。由于无形财产权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从而有必要形成一系列专门的法律对无形财产进行规制。事实上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下各种无形财产根据其性质和特征已经分别受到票据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调整无形财产并非无法可依也不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实际问题。因此抛弃已行之有效的物权概念和物权法将物权法扩充为覆盖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财产权法既不会扩展无形财产的种类和内容也不会为无形财产提供更为强有力的救济手段和保护力度而只会造成财产权法体系的逻辑混乱和规范冲突。所以将物权和无形财产权统一立法予以一体化规定。“物权”的采用准确地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而使用“财产权”概念则不可能对此作出准确地区分。尽管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它也强调了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这种支配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因此物权一词就将物权与其他非基于有体物而形成的财产权区分开来。德国民法典之所以采纳“物权”概念就在于强调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据此与知识产权、债权、票据权利等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这不仅使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地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债权法也作为民法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建立起来。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表明物权法主要规范对有体物特别是不动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而这种在占有和支配有体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最为基本的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