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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途径。但是现存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不少的缺陷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不能实现立法设置该制度的最初目的。因此笔者拟就我国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弊端及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0―0081―1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使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其制度设计和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一、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一)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不恰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按照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有抗诉的权利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而在没有当事人申诉和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自己却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此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在理论上法院应当是中立的、被动的法院不应该被赋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任何审判程序的提起都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既不能作为普通程序的提起者也不能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理由不明确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予以了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则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及各级法院院长提起再审的理由这些理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以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导致再审程序扩大化的重要原因也是诱导当事人无限申诉的主要原因。只要当事人、法院或者检察院三者有任何一方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都可能导致申诉、申请再审或者再审活动的产生。在新证据方面法律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新证据的判断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缺乏时效性《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决定再审或者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进行限制和规定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为判决、裁定执行完毕2年。这样一来使得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时效被拉长而在实践中即使过了2年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或者通过不断上访的方式请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审。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提高了诉讼成本或变相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除了以上所列出的弊端外审判监督程序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再审的审查程序具有随意性;法院审查的具体期限、审查中依据的程序、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的义务和权利等均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在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使诉讼秩序混乱导致当事人无理纠缠形成大量上访老户;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监督最后形成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挑战着终审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现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浪费了诉讼和司法资源;对司法公正有巨大的影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等等。针对这些弊端与不足笔者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建议第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应当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再审申请制度即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经过当事人和公诉机关的申请否则法院自己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检察机关与原审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应拥有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这样才能建立理性化的制度和最优化的规则以利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主体权利之平衡。第二受理与审查应归上一级审判机关管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考虑到审判监督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笔者建议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受理。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应在立法上重新确定。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的宗旨必须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对此可以采纳相关学者的建议在确定再审申请的理由时要以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为依据。有利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