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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内容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长此以往必将使人民法院丧失威信对法律的公正性亦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第三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完全消极听任当事人双方辩论难免会使审判纠缠于细枝末节既可能遗漏主干又使多种证据产生“胶合”状态造成诉讼效率有所下降。反思过去和今天的审判经验及教训笔者认为一种科学的审判方式应该汲取过去及今天审判方式的优点革除其弊端在法律原则准许的前提下在新旧两种审判方式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二、关于改革民事审判举证方式的几点设想我国的审判制度也包括举证制度明显遵循了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其中以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制证据来源及效力的作法近年来已纷纷被大陆法系的国家所修改逐渐与英美法系的庭审对抗性极强的当事人举证方式相吸收和融合。如何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法律环境中成功地完成这一引进国外先进审判经验的司法革新举措呢?笔者在体会新的审判方式之余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个“平衡式”审判方式的设想。这种“平衡式”的审判方式应当保留辩论式审判方式的精髓-一方面主要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抗辩积极推进诉讼。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基本不承担查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举证、举证不力或所举证据材料为伪证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在庭审实践中由当事人示证、质证法官以听证为主。这样做法的意义在于:在社会生活日益民主化的今天司法执法环境亦应日趋进化;使当事人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