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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制度第一条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六条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一)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二)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三)朝阳市农业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四)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沙尘暴监测站);(五)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六)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七)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八)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九)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十)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二)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标准执行。(三)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标准执行。(四)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六)沙尘暴监测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第八条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第九条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后纳入各级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各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送有关部门备案。第十条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第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