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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的权益1.1何为胎儿当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胎儿并没有确切的归定学术界对此也是颇有争议。郭明瑞先生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孕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付翠英老师则认为:“受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最让人信服的观点是胡长清先生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试管胎儿等体外受精的胎儿已被人们所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徐国栋教授的采取中介说即“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但具有成为新生儿的能力”。所以现阶段的胎儿不应仅局限于存在母体内的胎儿还应包括体外受精的胎儿本文中的胎儿主要指母体内自然受孕的胎儿。医学和生物学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期、胚胎期胎儿期‘只有当胎儿的四肢清晰可见手足开始分化时才称为胎儿此时距离精子和卵子成功结合大概有十二周。假如依据此标准来保护胎儿权益的话法律就无法保护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既无法完整地保护胎儿的人身权益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财产权益。如一个受孕6周的胎儿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因只保护12周以上的胎儿这个胎儿就无法享有继承权如果是一个受孕12周的胎儿则享有继承权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况且无论是受精期的胎儿还是胚胎期的胎儿都是处于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文赞同将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和生物学上定义的胎儿区分开来即界定胎儿为孕育于母体内生命发育全阶段的生命体。1.2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界定民事权利主体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如法人即“非人”为法律拟制上的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人们虽然很早就意识到胎儿在人类生命中的重要性但对于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却尚无定论。传统民法将“自然人”限定为出生为活体直至死亡的人。至于何为出生立法和理论形成了“阵痛说”、“露出说”“断脐说”“哭泣说”、“独立呼吸说”。不过各国多采“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存活为准。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胎儿自然不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受“现世性”的影响“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到何处去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争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活的自然人”。尽管这种做法使法律显得科学和严谨不“畏生畏死”但胎儿作为潜在的人与现世是息息相关的把现世中的人与他的生长过程切割成两个毫无联系的世界忽略了人生命的开始阶段。另一方面是受康德哲学思想的影响认为民法中的“人”是肉体、理性和意思三者皆存在的主体。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曾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于胎儿无理性和意思表示故不被认为是民法典中的主体。事实上一个马上就要出生的胎儿与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意志是相同的况且“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意义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则没有决定意义”。者来说将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的意志加以归属其实质是一样的但是前者从本质上不被视为人。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的胎儿同样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不能独立生存原则上不是权利能力人但是胎儿迟早会出生保护胎儿的部分权益只是为了保护将来出生的人;有学者认为胎儿似“人”却“非人”可以享受部分权利但又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可以赋予胎儿“准人格”的法律地位;还有学者认为以把胎儿称为“前自然人”即处于成为真正意义上“人”的前一阶段通过法律将胎儿拟制为“虚的民事主体”。2两大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比较观察古罗马法时期的法学家保罗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胎儿并不是母体的组成部分而且胎儿最终会离幵母体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应该以某种形式将胎儿与人同等对待。2.1大陆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2.1.1古罗马时期根据我国着名学者徐国栋的考察罗马法为胎儿设立胎儿保佐制度是为保障即将出生之人取得遗产而设在罗马继承法上有两种继承主体第一是已出生的子女;第二是即将出生的子女。这样胎儿就被赋予了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它起自受孕。确立了“凡涉及胎儿权益则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并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因此该制度把胎儿看作适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