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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效力研究论文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在审判过程中时常遇到诉讼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就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困惑的问题。第三影响我国审判之效率和涉外诉讼的有效进行。民事诉讼迟延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一个困境。在影响我国审判效率的诸多因素中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自认制度由来已久近代以来已经许多国家运用、发展和完善其合理性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将其引入到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中去亦能发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可以预见我国立法的滞后势必会对我国涉外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之内涵及其效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自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二、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