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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之我见目录内容摘要………………………………………………………3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4(一)质证的主体………………………………………………4(二)质证的客体………………………………………………7(三)质证的内容………………………………………………8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9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10参考文献…………………………………………………………12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开庭审理阶段的核心诉讼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被法院所采信做为定案的依据关键在于庭审质证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是否成立。那么在庭审中质证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诉讼代理人及人民法院。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做为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有着较高的法律素质有着较高的质证技巧和质证能力。人民法院做为质证过程的引导者同时又是部分证据的提供者也应当成为质证的主体。对庭审中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但应仅限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勘验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自己做出的勘验及鉴定结论做出解释。在质证的内容上主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因为证据的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而证据的认定是一个人的能动思维过程难免涉及主观因素因此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比客观性更具有现实意义。在庭审中质证应与庭审辩论融汇在一起进行一证一质一辩可以达到每一个证据的质询、辩证使当事人对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庭审的重复达到质辩合一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对于质证的概念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内容)来进行。即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一)质证的主体1、有人主张质证的主体应以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按照此观点证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质证的主体。不可否认当事人起诉应诉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因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标准反映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共性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标准因为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对有些案件是不适用的。笔者认为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外与为保护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成为质证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中规定的“财产代管人”是为保护代管财产而参加的诉讼这是为了保护他人授权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或法律规定应由他人保护的民事权益这绝不是他本人的民事权益。又比如:清算组织接管破产企业后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保护法律赋予其应保护的民事权益而进行的诉讼。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都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任何人也否认不了他们可以成为当事人。既然他们可以成为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也就不能否认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只要是当事人都可以成为质证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便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也可能成为质证主体。2、有人主张诉讼代理人不是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有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