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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探究论文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