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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2)下篇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一、抗诉(一)现行抗诉制度的优势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这种检察监督方式在50年代的检察实践中就有适用不过在那个时候将抗诉称作抗议。1在90年代制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抗议统一称作抗诉。抗诉制度原始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该法典中对苏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其中第282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长不管他是否参加过该案件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按照该法典第319条和第320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民族州的检察长都有权按照监督审程序提出抗诉。建国初期中国司法制度借鉴了这些抗诉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11982年制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1990年制订《行政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抗诉制度;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构成了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制度体系。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以后检察机关正式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自1990年办理第一件行政抗诉案件之后每年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逐步增多。至1999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34821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2482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等改变原判决的为10246件占总数的82.09%发挥了审判监督的作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法院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审。这就是抗诉的再审强行性原则。(二)现行抗诉制度的局限性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程序是有严重局限性的。这些局限性表现在:一是没有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这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行使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是仅仅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这样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同时也能够保证检察监督的效果。二是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就是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也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算为最详细的了但是也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是毫无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例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就没有类似《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22条关于“检察长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从相应的法院调阅民事案卷以便解决是否有理由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问题”的规定致使对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得不到解决成为“老大难”问题争论了十年至今还是没有结果。三是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抗诉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这不符合“将矛盾消灭在基层”的原则。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抗诉的程序上不能不存在不同的看法激烈的争执和纷争由此而生。至于其他的一些不同看法更是比比皆是。这些问题不解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就无法正常进行。(三)抗诉制度的改革无论是在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作单轨制监督模式还是作双轨制的监督模式抗诉制度都应当进行改革。可以选择的方法:其一继续坚持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但是将抗诉的权力下放到做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二在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抗诉发生提起上诉审的法律效力。我们的意见是选择第二种方法:首先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当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这就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在具体的抗诉程序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上制定统一的规范防止任意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