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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困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和制约生效裁判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从审判工作的实践及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与缺陷-即许多作法都与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相矛盾。一方面是造成当事人无休地纠讼-或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是向检察院人大反映意见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导致外部监督不断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独立受干扰及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动摇司法应有的权威与效力。同时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及设计上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如审理再审案件中有的规定适用一审程序造成再审程序未具有独立的及终局性的程序价值;又如提起再审案件是否确有错误及确有错误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程序操作及具体规定中均未明确。这样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监督的“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与困惑。下面详细论述为:(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审判监督的主体不限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威胁与削弱。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审之诉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而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又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就数不胜数。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对权力及其利益的追求素来都是政治团体及法定机关的本性除非法律有专门的制约与限制因此在同各级人民法院一起存在的各级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其他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个人在内在权力及利益支配的驱动下也凭借着现存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主要是通过人大常委会与检察机关?向法院行使着所谓的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临的外部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过多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这种多元化的多方位的泛外部监督其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导致了司法监督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大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权威。(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同证据的存在与出现有密切联系的故我们在此专门提出其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该法未对“新的证据”作出具体的界定也未对当事人举出证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是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性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由于举证无期限于是就容易给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者这样的感觉与认识只要是在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出而现在举出的证据就是新证据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去审查当事人因何耽误举证或该证据能否推翻原裁判或该证据在此时举出其司法价值究竟有多大等等。(三)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第182条作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但其条款并不明确在这两年期限内当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提倡与推崇的是国家干预主义因此在法律上未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限也未制约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与次数故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就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地产生与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