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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思考摘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置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存在难以使众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弊端以责任分担理论为基础的社会化救济制度能够弥补这一缺陷实现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动态平衡。我国应当基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构建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救济制度综合采用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污染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环境共同基金等救济模式化解环境侵权纠纷促进经济发展。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机制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6-0062-03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现代社会已成为风险社会。环境污染风险直接关乎一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及公众生命健康和生产生活安全。近年来我国发生的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事故、血铅超标事件、蓬莱油田溢油事故等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都涉及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遏制环境损害、救济环境权益应当从依赖行政处罚向注重损害赔偿转变从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多元化救济模式转化。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单纯依靠民事救济方式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会使侵权企业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有的企业甚至宣告破产也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如何实现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生产发展秩序之间的平衡是法学界必须认真面对和深入思考的一个重要课题。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缘起环境侵权损害是指人为活动破坏维护人类健康与生活安全的环境而损害公众权益的事实。环境污染主要造成两方面的损害:一是受害人的损失;二是生态环境的破坏。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根据污染源的不同环境侵权纠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生活中的环境侵权纠纷按《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解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企业生产中的环境侵权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文主要探讨与后者相关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环境侵权具有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基于此将环境侵权损害定性为一种私害兼公害的社会损害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应对。现代社会传统风险与新型风险交织并存:一方面传统侵权行为类型依然存在;另一方面新的工业化侵权行为类型不断涌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主要表现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但民事赔偿天然具有事后性和被动性难以对潜伏性、累积性环境侵权损害进行充分救济并且企业财产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弥补环境损害的能力有限。为了实现维护企业经济效益与保护受害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在强化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预防功能和补偿功能的同时应当允许多种社会化救济方式并存即实行损害赔偿社会化。所谓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损害视为一种社会损害通过构建社会化赔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有效、及时的救济实现损失的转移与分担。社会化赔偿制度旨在通过多元途径救济受害人减轻侵权人的风险负担推动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按照侵权法理论这种损失分担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属性不同它侧重于社会保障与救助可以促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社会救助等制度密切配合有效救济环境损害。现实中的环境侵权事件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大规模侵权样态从个体赔偿向社会化赔偿转变构建合理的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制度是应对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的有效路径。二、构建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救济制度的目标考量及理论基础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的救济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制度的首要价值和根本目标维护经济发展秩序是该制度的另一个价值目标。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排除了违法性要件相关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但按照侵权法的“自负其责”理论和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侵权企业固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企业有时会在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损害的发生有时归因于技术的副作用等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企业在合法经营中产生的环境风险和侵权损害一定程度地分配给社会才比较公平合理。在民事救济不充分、国家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现代社会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与公平的损失分担制度同等重要。人类社会从农业文明进入工业文明后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种风险随之而来社会共同体需要积极应对诸多风险的冲击与挑战将人类活动的风险及其后果控制在理性预期中成为制度建构的重要任务。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法律制度不断调整和完善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通过合理的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风险。因此每个个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补救责任。同时在现代工业社会风险和收益成正比例并存任何行为主体都可以自主选择活